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金訴-3949-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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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彥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王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4日)收據、工作證 各壹張、Oppo Reno 7z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趙雅萍 警詢供述、同案被告柯惠萍(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嘉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為強化防詐作為、打擊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以嚴懲詐欺犯罪為重點,應認該條所規定之重點在於,若詐欺集團所犯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共4款加重事由中所定2款以上之事由,將因本條規定加重其刑,自不應因既遂、未遂而有不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所以直接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列為構成要件,蓋我國加重詐欺案件分工縝密、詐騙被害人範圍廣大、金額甚鉅,實難單純由1至2人即可完成,3人以上應係依經驗法則,足認通常之詐欺集團人數均有3人以上;又法條之構成要件亦未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犯規定之適用,否則不啻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心存僥倖,顯與立法之目的未合,是本案縱屬未遂,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卷第145頁),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惠萍、「馬丁」、「Guo-Hau Bai」「偉 杰」、「Chen Hao」、「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中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一。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八、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九、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趙雅萍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扣掉油資、車耗等,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收據1張、當日 所出示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同案被告柯惠萍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同案被告柯惠萍、告訴人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Oppo Reno 7z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Oppo Reno 12F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這是我原本的手機(偵卷第35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節(本 院卷第143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扣案之現金7,1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查扣的現金7,100元是我個人的錢,與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都無關等節(本院卷第143頁),又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上開7,100元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獲有「馬丁」轉帳之報酬20,599元,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3頁)。該等報酬雖非本案犯罪所得,但係其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被告已先於114年1月7日繳回20,599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後於114年1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5萬元完畢,此有前引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是如再行對被告諭知沒收上述財物,不免將有過苛之情,亦存在雙重剝奪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45號   被   告 柯惠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王品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惠萍、陳嘉彥於民國113年9月期間,分別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uo-Hau Bai」、暱稱「馬丁」(Line暱稱「勞資蜀道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梨宮紗筱」)等人介紹,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馬丁」、Telegram暱稱「Guo-Hau Bai」、「偉杰」(上開2人之Line暱稱與Telegram暱稱相同)、「Chen Hao」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柯惠萍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陳嘉彥則係擔任監控車手工作,負責至面交現場把風、監看及接應面交車手。柯惠萍、陳嘉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俟趙雅萍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加入LINE群組「博股開來」,再由Line暱稱「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可以透過「威文富投」手機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趙雅萍誤信係投資股票,分別於8月14日、8月26日面交2次,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暱稱「林文凱」、「林子暘」(均另行由警持續偵辦中),嗣因趙雅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南和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再交付50萬元款項。嗣柯惠萍、陳嘉彥分別依照「Chen Hao」、「馬丁」之指示:先由柯惠萍於113年10月4日8時55分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下載「Chen Hao」傳輸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上姓名為「柯淑慧」)」及印有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公司章、收訖章、「毛曉玲」印文之收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柯淑慧」之署名。繼之,陳嘉彥則於113年10月4日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路口先行探查並拍攝本案路口狀況給「馬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曉。嗣「Chen Hao」接獲陳嘉彥回報後,再指示柯惠萍於同日8時55分許至本案路口,並向趙雅萍出示上開偽造之「威文公司識別證」及收據交予趙雅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文公司及「柯淑慧」、「毛曉玲」。然柯惠萍於收受趙雅萍交付之50萬元餌鈔(已發還趙雅萍)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被告柯惠萍而未遂,並經柯惠萍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之物。又因陳嘉彥於柯惠萍、趙雅萍面交前即至本案路口徘徊探查,為在場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並經陳嘉彥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2之物,依法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惠萍、陳嘉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趙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被告柯惠萍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被告陳嘉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告訴人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被告柯惠萍扣得之威文公司收據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柯惠萍與「偉杰」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Telegram群組「助理柯惠萍/柯淑慧全台」頁面截圖及群組訊息紀錄截圖、被告陳嘉彥與「勞資蜀道參」(即「馬丁」)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被告陳嘉彥與「梨宮紗筱」之Telegram訊息紀錄截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告訴人與「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中心」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Guo-Hau Bai」、「偉杰」、「Chen Hao」及暱稱「馬丁」等人指示,由被告柯惠萍擔任「面交車手」、被告陳嘉彥擔任「監控車手」之分工,而與Line暱稱「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9月間至113年10月4日被告2人遭警方查獲時,藉由網路投資名義,向民眾詐取財物,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柯惠萍、陳嘉彥前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無重複評價問題。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柯惠萍影印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繳款收據並在其上偽簽「柯淑慧」之署押,不問實際上有無威文公司、「柯淑慧」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柯惠萍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際,提出上開工作識別證、繳款收據,並在收據上簽上偽造之「柯淑慧」署名後,將繳款收據交付告訴人,以分別表彰威文公司、「柯淑慧」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至被告柯惠萍偽簽「柯淑慧」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切配合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告柯惠萍、陳嘉彥、「馬丁」、「Guo-Hau Bai」「偉杰」、「Chen Hao」、「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中心」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同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訴人行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亦應認有間接之意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告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0、11之手機,及扣案之工作證及繳款收 據,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威文公司繳款收據上偽造之「威文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印文、代表人簽章欄簽有偽造之「柯淑慧」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嘉彥自承除業已查扣之7100元外,另獲有「馬丁」給 付之報酬2萬2000元,亦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㈢擴大沒收:查被告陳嘉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 至本案被查獲時尚餘2萬599元,被告陳嘉彥自承,該帳戶係用來收取「馬丁」給付報酬或代為收取「樓鳳錢」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 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柯惠萍 (1)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2 pro max (2)IMEI:000000000000000 2 平板電腦 1臺 同上 (1)廠牌型號:Apple ipad mini (2)序號:DQVP21D3FCM8 3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趙雅萍 4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楊焦傳英(被告柯惠萍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5 崢嶸通寶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洪綉涵(被告柯惠萍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6 崢嶸通寶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空白 7 捷利金融雲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同上 收款戶名:蔡平山(被告柯惠萍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8 工作證 22張 同上 9 印章 3個 同上 10 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陳嘉彥 (1)廠牌型號:Oppo Reno 7z (2)IMEI: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1)廠牌型號:Oppo Reno 12F (2)IMEI:000000000000000 12 現金 新臺幣7100元 同上 犯罪所得,已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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