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金訴-3950-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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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OH YIHONG ONG CHEE HO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903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TEOH YIHONG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ONG CHEE H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EOH YI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張乙弘,Telegram暱 稱「C」)、ONG CHEE HO(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志和,   Telegram暱稱「A」)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同年月21 日起,自馬來西亞前來臺灣,加入Telegram暱稱「DIY」、「Taco」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加入Telegram名稱為「旅行社」之群組,均負責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一)張乙弘與「DIY」、「Tac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鍾仕淵、白詔元、蔡心培、許甄庭、李紫綺、孫浩竣、雷易儒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乙弘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或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而未能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止於洗錢未遂。 (二)黃志和與「DIY」、「Tac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對不詳被害人1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由黃志和依指示提領款項。 (三)嗣於113年9月25日15時15分許,張乙弘在臺中市○里區○○路0 0號統一超商久豐門市ATM提款時,經超商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盤查張乙弘後,依現行犯將其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張乙弘並向警指認黃志和同係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黃志和當日與張乙弘先後抵達上開統一超商久豐門市,遂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逗留Inn Hotel」前,將黃志和帶返所確認身分後,以準現行犯逮捕之,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仕淵、白詔元、蔡心培、許甄庭、李紫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乙弘、黃志和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3至30   、35至42、191至199頁、偵卷二第17至24、47至56、65至74 頁、本院卷第35、116、133頁),核與告訴人鍾仕淵、白詔元、蔡心培、許甄庭、李紫綺、被害人雷易儒、證人孫雅苓(被害人孫浩竣母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   429至430、445至450、493至496、503至506、586至588、   603至605、639至6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年9月25 日、2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乙弘、黃志和)、自動櫃員機提領收據、被告等人遭查獲現場、現場模擬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名稱為「旅行社」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乙弘、黃志和於113年9月25日13時43分至14時15分許前後進出統一超商后科門市並交談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孫浩竣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甄庭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雷易儒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假抽獎活動規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心培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主頁介面等截圖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鍾仕淵之報案相關資料:①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白詔元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紫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7至20、45至59、63至75、81至125、129至131、141至165、421至425、431至441、451至453、457至459、463至472、483至491、497至   500、507至509、513至515、535至537、573、584至585、   589、592至598、607至608、613至614、617至627、633至   635、645至647、651至656頁)、被告張乙弘於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9月25日13時26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②113年9月25日13時26分至13時27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后科門市內③   113年9月25日13時31分至13時34分許於統一超商后科門市內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④提領影像⑤113年9月25日13時40分至13時42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離開⑥113年9月25日13時42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后東門市⑦113年9月25日13時59分至14時2分許於統一超商后東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⑧   113年9月25日14時3分至14時5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離開( 見偵卷二第25至45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二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乙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黃志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乙弘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惟此部分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而未能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而前開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犯罪既、未遂認定,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乙弘、黃志和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與「DIY」、「Tac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乙弘就附表二編號2、4、6所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張乙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其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被告黃志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張乙弘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查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並已實際從事提領款項工作,難認渠等之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2、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二人就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渠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竟自馬來西亞遠赴台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張乙弘部分之被害人人數為7人,受詐欺而損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黃志和部分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嗣被告張乙弘已與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之告訴人鍾仕淵、許甄庭、蔡心培、被害人雷易儒、孫浩竣分別以2萬元、1萬元、1萬8000元、   4000元、4000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51、189頁),其餘 被害人則因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張乙弘自述中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做過冷氣員、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志和自述中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受雇於馬來西亞的雜貨店、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張乙弘本案均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張乙弘所有,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黃志和聯繫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金融卡,則為被告張乙弘所持有,用以本案或預備供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黃志和所有,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張乙弘聯繫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2、次查,被告張乙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款項8萬2000元為上手指示提領、未及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自屬被告張乙弘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張乙弘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款項1萬0200元是上手給的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偵卷一第26頁);被告黃志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款項1萬6000元為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分別屬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末查,被告二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被告二人在我國 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二人現因案由本院羈押中,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5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6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7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被告張乙弘提領詐欺款項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鍾仕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假抽獎為由向鍾仕淵施以詐術,要求鍾仕淵匯款購買商品以獲得抽獎資格。 113年9月25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1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 2萬元 2 白詔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假抽獎為由向白詔元施以詐術,要求白詔元匯款購買商品以獲得抽獎資格。 113年9月25日13時12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5日14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 2萬元 3 蔡心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以假中獎為由向蔡心培施以詐術,要求蔡心培匯款以通過第三方銀行監管驗證。 113年9月25日13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 2萬元 4 許甄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假抽獎為由向許甄庭施以詐術,要求許甄庭匯款購買商品以獲得抽獎資格。 113年9月25日13時22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25日13時29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3時5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25日13時49分許 6000元 113年9月25日14時許 同上(統一超商后東門市) 3000元 5 李紫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假抽獎為由向李紫綺施以詐術,要求李紫綺匯款購買商品以獲得抽獎資格。 113年9月25日13時22分許 5000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4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 1萬8000元 6 孫浩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假抽獎為由向孫浩竣施以詐術,要求匯款參加抽獎,孫浩竣因而委託孫雅苓匯款。 113年9月25日14時1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4時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4時27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4時3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久豐門市) 7000元 7 雷易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以假抽獎為由向雷易儒施以詐術,要求雷易儒匯款購買商品以獲得抽獎資格。 113年9月25日14時26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4時48分許 2000元 帳戶已遭圈存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扣自TEOH YIHONG(張乙弘)處 1 IPHONE SE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保管字第53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4(偵卷一P.243) 2 IPHONE XR手機 1支 3 六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5 提款明細 2張 (偵卷一P.63) 6 現金新臺幣8萬2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保管字第53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一P.247) 7 現金新臺幣1萬02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保管字第53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一P.247) 扣自ONG CHEE HO(黃志和)處 8 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保管字第53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卷一P.247) 9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保管字第53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至6(偵卷一P.243) 10 IPHONE SE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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