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3-金訴-3950-2025020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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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OH YIHONG ONG CHEE HO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裁定如下:   主  文 TEOH YIHONG、ONG CHEE HO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TEOH YI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張乙弘)、ONG   CHEE HO(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志和)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均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證人證述、相關卷證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張乙弘、黃志和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係持觀光簽證來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黃志和於群組中告知上手被告張乙弘遭警查獲,原預計要更換住處旅店,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張乙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被告黃志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本案如起訴書所載附表有7位被害人及被告張乙弘、黃志和在通訊群組內向上手回報提款情形可見被害人數眾多,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二、查被告張乙弘、黃志和嗣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量本案已於114年1月20日宣判,判處被告張乙弘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黃志和有期徒刑1年1月,經被告張乙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欲提起上訴之案件進行程度,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二人均應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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