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金訴-3954-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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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奕鑫與柯耀龍(由檢另行偵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 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代工訊息(無證據證明劉奕鑫知悉或可得知悉此詐欺方式),經廖怡婷聯繫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月茹」對廖怡婷佯稱:購買材料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致廖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2日11時56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中勇門市(廖怡婷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5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劉奕鑫依柯耀龍之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1時4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裝有前揭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麗寶樂園附近之置物櫃內,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劉奕鑫則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怡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奕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59、183至185頁、本院卷第49、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被告指認共犯柯耀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1至67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69頁)、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報案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5、12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5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卷第13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就文字部分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贅載同條項第3款,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52頁)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柯耀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共同行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交出帳戶資料而喪失對帳戶之掌控權,破壞人際信任、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