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3-金訴-3962-2025031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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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00、51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秉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馥 諾投資」之印文壹枚,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壹 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秉簾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然」、「一寸山河」等成員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一職。其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下列時間、依據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於民國113 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與蔡清華聯繫,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清華陷於錯誤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黃秉簾」之「工作證」1張交由黃秉簾持有,並由黃秉簾在該現金收據「經辦人」欄上簽立自己之署名1枚後,於113年7月10日19時2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港澄清醫院805號病房,由黃秉簾向蔡清華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自稱是「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部外派專員,向蔡清華收取新臺幣(下同)95萬元後,交付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1紙予蔡清華持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蔡清華詐騙取款95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蔡清華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等。黃秉簾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蔡清華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諾助理」與黃翠芬聯繫,並邀請黃翠芬加入「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諾投資)」之股票投資,佯稱參與投資,保證獲利,投資要先交款儲值云云,致黃翠芬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時地。該詐欺集團即指派黃秉簾於113年7月11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馥諾投資」營業員,向黃翠芬收取現金300萬元,黃秉簾當場將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馥諾投資」公司章印文1枚)1張交予黃翠芬持有而行使之,以此向黃翠芬詐騙取款30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黃翠芬及馥諾投資等。黃秉簾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翠芬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黃翠芬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秉簾(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51254卷第21至24頁、偵46600卷第29至37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華、黃翠芬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6600卷第49至55頁、偵51254卷第25至28頁、第39至41頁、第61至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6600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蔡清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600卷第57至58頁)、⑵告訴人蔡清華提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見偵46600卷第63至66頁)、 ⑶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見偵46600卷第66頁)、 ⑷告訴人蔡清華提出之投資合約(見偵46600卷第67至71頁)、⑸詐騙投資APP截圖照片(見偵46600卷第72頁、第75頁)、⑹告訴人蔡清華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600卷第73至74頁)、圓夢-VIP-66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見偵21254第31至32頁)、告訴⼈黃翠芬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254第33至37頁)、告訴⼈黃翠芬提出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及偽造工作證照片(見偵21254第49至55頁)、供告訴⼈黃翠芬113年8月16日指認之犯罪嫌疑⼈紀錄表、犯罪嫌疑⼈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1254第63至67頁)、被告取款之監視器錄錄影畫面照片(見偵21254第69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復因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蔡清華、黃翠芬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蔡清華之「顧奎國」、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黃翠芬之「林語諾助理」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等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上手,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蔡清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1紙,在「公司章」及「代表人」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被告並出示其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現金收據自屬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另被告交予告訴人黃翠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公司章之印文1枚,被告並出示其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存款憑證自屬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於向告訴人蔡清華、黃翠芬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等出示虛偽之「工作證」而行使之犯行,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人蔡清華、黃翠芬有過直接接觸或聯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即詐騙告訴人蔡清華交付投 資款95萬元部分,與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蔡清華之「顧奎國」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即詐騙告訴人黃翠芬交付投資款300萬元部分,與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黃翠芬之「林語諾助理」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 收據上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之「馥諾投資」公司章之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特種文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部外派專員「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2次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幸被告犯後知所悔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以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衡諸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其他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蔡清華持有,並經告訴人蔡清華照相後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黃翠芬持有,並經告訴人黃翠芬照相後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馥諾投資」公司章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又前揭現金收據或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文之印章。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黃秉簾」之「工作證」1張,均為本件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蔡清華、黃翠芬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物品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蔡清華持有,卷內僅有該收據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黃秉簾」之「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僅有該「工作證」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3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黃翠芬持有,卷內僅有該存款憑證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4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秉簾」之「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僅有該「工作證」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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