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訴-3973-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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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6 8號、第407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某日,經FACEBOOK(下稱臉書)社 群網站暱稱「陳宗彥」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炸雞」之成年人(下稱「炸雞」)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戊○○、「炸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經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己○○等人施以詐術,致己○○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少年邱○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丞郵局帳戶)、盧永宏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及江政岡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政岡台新銀行帳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戊○○依「炸雞」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提領己○○等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款項,復於其後不詳時、地,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炸雞」指定之人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己○○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本案被告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2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139-142頁、本院卷第61、76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邱○丞、證人即告訴人己○○、洪子丞、壬○○、庚○○、丁○○、乙○○、丙○○、癸○○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邱○丞部分:見少連偵卷第45-51頁;己○○部分:見少連偵卷第53-54頁;洪子丞部分:見少連偵卷第55-56頁;壬○○部分:見少連偵卷第57-58頁;庚○○部分:見少連偵卷第59-60頁;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68號偵查卷宗(下稱39468號偵卷)第47-48頁;乙○○部分:見39468號偵卷第49-53頁;丙○○部分:見39468號偵卷第55-56頁;癸○○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35號偵查卷宗(下稱40735號偵卷)第39-42頁】,且有邱○丞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職務報告1紙、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3月20日)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己○○)1張、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己○○)、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洪子丞)、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洪子丞)各1份、臉書交易社團頁面截圖(洪子丞)、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壬○○)各1張、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壬○○)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庚○○)、臉書交易社團頁面截圖(庚○○)各1張、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庚○○)1份(見少連偵卷第21-23、25、39-43、69、69-70、85、93、87-91、95、109、109-110、118、118、119-121頁)、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紙、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3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帳戶個資檢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39468號偵卷第29、39-45、59、61-66、67、69、83頁)、職務報告1紙、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3月23日)1份、江政岡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各1紙、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癸○○)、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癸○○)各1份在卷可稽(見40735號偵卷第21、43-55、57、59、67、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被告行為時即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均屬相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部分,被告依指示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3至8「提領經過」欄所示提領詐欺贓款動作等舉措,均係被告接受指示,基於取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因 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炸雞」與其餘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揭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所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㈦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炸雞」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本案告訴人8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8人分別受有損害,並使其餘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符合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未與告訴人8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8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素行普通,暨其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並基於公平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 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分擔提領告訴人8人遭詐欺而 匯出款項工作,雖曾約定給付報酬,惟被告否認已取得任何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報酬以外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 ,已依「炸雞」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由其餘指定之詐欺成員加以收執,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持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使用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供其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已連同詐欺贓款一併繳回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已非被告所執,未據扣案,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4時38分許,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暱稱「Yu Liu」)與己○○結識,佯稱:欲販賣香奈兒名牌包包云云,以該方式對己○○施以詐術,致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20日14時38分26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82,000元至邱○丞郵局帳戶。 1.先於113年3月20日14時57分25秒許、同日14時58分27秒許及同日14時59分3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成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邱○丞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3次)。 2.復於113年3月20日15時1分23秒許及同日15時1分59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地區農會東區辦事處,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邱○丞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10,000元。 2 洪子丞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透過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Zhigune Wu」)與洪子丞聯繫,佯稱:欲販賣Stussy x Nike聯名外套云云,以該方式對洪子丞施以詐術,致洪子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20日15時48分26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邱○丞郵局帳戶。 前於113年3月20日16時53分1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成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邱○丞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其中6,000元屬於洪子丞遭詐欺而匯入贓款;其餘14,000元則屬於壬○○遭詐欺而匯入贓款)。 3 壬○○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5時20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Yu Liu」)與壬○○聯繫,佯稱:欲販賣LV精品包包云云,以該方式對壬○○施以詐術,致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20日16時4分2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3,000元至邱○丞郵局帳戶。 1.同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經過」欄所載提領內容。 2.復於113年3月20日16時54分1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成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邱○丞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其中9,000元屬於壬○○遭詐欺而匯入贓款;其餘11,000元則屬於庚○○遭詐欺而匯入贓款)。 4 庚○○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肚量」)與庚○○聯繫,佯稱:欲販賣celine名牌包包云云,以該方式對庚○○施以詐術,致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20日16時48分4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邱○丞郵局帳戶。 1.同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經過」欄2.所載提領內容。 2.復於113年3月20日16時55分1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成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邱○丞郵局帳戶提領2,000元。 5 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0時46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Rica Huang」)與丁○○聯繫,佯稱:欲販賣香奈兒包包云云,以該方式對丁○○施以詐術,致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23日12時9分6秒許,在臺中市營屯區文心路4段與梅川西路4段交岔路口附近之玉山銀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 先後於113年3月23日12時22分0秒許及同日12時22分5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長壽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2次)。 6 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0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葉力㻛」)與乙○○聯繫,佯稱:欲販賣香奈兒包包云云,以該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23日12時41分3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4,000元至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 1.先於113年3月23日13時0分5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長壽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2.復於113年3月23日13時1分55秒許,在同址全家超商烏日長壽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其中4,000元屬於乙○○遭詐欺而匯入贓款;其餘16,000元屬於丙○○遭詐欺而匯入贓款)。 7 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1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葉力㻛」)與丙○○之胞姊聯繫,佯稱:欲販賣香奈兒長夾云云,以該方式對丙○○之胞姊施以詐術,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23日12時47分28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0,800元至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 1.同如附表二編號6「提領經過」欄2.所載提領內容。 2.復於113年3月23日1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長壽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 8 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6分許許,撥打電話與癸○○聯繫,佯稱:係姪子,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癸○○聯繫,匡稱:係姪子,會計員要求報帳,當日須完成匯錢云云,以前開方式對癸○○施以詐術,致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3年3月25日10時3分12秒許及同日10時5分27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2次)至江政岡台新銀行帳戶。 1.先於113年3月25日10時31分12秒許及同日10時31分50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江政岡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2次) 2.復於113年3月25日10時37分52秒許、同日10時38分50秒許及同日10時39分5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夜市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江政岡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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