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金訴-3974-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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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呂凝育 上 一 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07號、第49811號、第49988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79號提起公訴)、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5號提起公訴)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8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少年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以下之行為: ㈠丁○○、乙○○與「西正」、「少年隊」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20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絡,佯稱:可以在「大發國際」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及交付款項。丁○○旋依照「西正」之指示,以「西正」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蓋印依「少年隊」之指示刻製之「王尚凱」印文及偽造「王尚凱」署押後,再於113年1月8日19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前,向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對戊○○行使,用以表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尚凱」向戊○○收取50萬元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戊○○;乙○○另依「西正」之指示,以「西正」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宋婷宜」印文、署押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於113年2月22日13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前,向戊○○收取現金50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對戊○○行使,用以表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宋婷宜」向戊○○收取50萬元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戊○○。丁○○、乙○○取款後,旋即依照「西正」之指示,將款項交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乙○○、「西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絡,佯稱:可以在「遠宏」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及交付款項。乙○○旋依照「西正」之指示,以「西正」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遠宏投資」印文及「宋婷宜」印文、署押之收據後,於113年3月15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便利超商國安國宅門市,向己○○收取現金79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對己○○行使,用以表示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宋婷宜」向己○○收取79萬元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己○○。乙○○取款後,旋即依照「西正」之指示,將款項交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乙○○、「西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佯稱:可以在「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及交付款項。乙○○旋依照「西正」之指示,以「西正」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宋婷宜」署押之收據後,於113年5月3日9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甲○○收取現金72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對甲○○行使,用以表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宋婷宜」向甲○○收取72萬元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乙○○取款後,旋即依照「西正」之指示,將款項交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戊○○、己○○、甲○○發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乙○○詐欺等案件,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811卷第37至44、33至35、219至229頁,偵49988卷第17至21頁,偵49807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89、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己○○、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49811卷第51至54及55至57頁,偵49807卷第29至35頁,偵49988卷第25至29及31至3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丁○○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36091124號鑑定書、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2張(見偵49811卷第45至49、59至116、117至125、127、129、131、133至134、197至201、177及189頁)、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8000號鑑定書、遠宏投資收據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807卷第37至40、139、49至66、43至47、73、131至134、1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甲○○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9988卷第33至36、37至43、45、47至67、73至75、109、11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丁○○、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丁○○、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49811卷第37至44、33至35、219至229頁,偵49988卷第17至21頁,偵49807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89、104頁),足認被告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乙○○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尚凱」、「宋婷宜」對告訴人戊○○行使,偽以「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婷宜」對告訴人己○○行駛,偽以「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婷宜」對告訴人甲○○行使,無論事實上有無「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尚凱」、「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婷宜」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查被告丁○○於113年1月8日19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前,向告訴人戊○○收取現金50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對戊○○行使,用以表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尚凱」向戊○○收取50萬元之意思;被告乙○○於113年2月22日13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戊○○收取現金50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對戊○○行使,用以表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宋婷宜」向戊○○收取50萬元之意思;被告乙○○於113年3月15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便利超商國安國宅門市,向告訴人己○○收取現金79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對己○○行使,用以表示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宋婷宜」向己○○收取79萬元之意思;被告乙○○於113年5月3日9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72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對甲○○行使,用以表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宋婷宜」向甲○○收取72萬元之意思。被告丁○○、乙○○上揭行為,以表彰「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戊○○、己○○、甲○○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丁○○就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尚凱」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乙○○就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婷宜」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少 年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乙○○與「西正」、「少年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己○○、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戊○○、己○○、甲○○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丁○○、乙○○分別出面向告訴人戊○○、己○○、甲○○收取本件詐騙款項,及將收取款項轉交付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丁○○、乙○○分別出面向告訴人戊○○、己○○、甲○○收取本件詐欺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丁○○、乙○○與「西正」、「少年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按依審理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丁○○、乙○○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49811卷第37至44、33至35、219至229頁,偵49988卷第17至21頁,偵49807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89、104頁),足認被告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行為時年齡為18歲 、被告乙○○行為時年齡為19歲,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上手,肇致告訴人戊○○、己○○、甲○○等3人遭受詐欺,分別受有100萬元(50萬+50萬)、79萬元、72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丁○○、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被告丁○○、乙○○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被告乙○○並已給付完成,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74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至於本院排定114年1月14日由被告乙○○與告訴人己○○、甲○○進行調解程序,告訴人己○○、甲○○均按時到庭,然被告乙○○因114年1月16日入監服刑是未到庭調解;兼衡被告丁○○自述五專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服役中、原在飲料店上班按時薪計酬、每月尚要償還被害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過世、母親54歲、未婚無子女、現在餐飲業內場工作、每月收入2萬至3萬元、尚要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乙○○所犯3罪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乙○○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乙○○已取得報酬,況被告丁○○、乙○○業已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被告乙○○並已給付完成,被告丁○○亦將陸續賠償告訴人戊○○之財產損失,是認無再命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收據4張(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丁○○、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戊○○、己○○、甲○○領取款項後,提供告訴人戊○○、己○○、甲○○作為收據之用,雖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然因該等收據已由被告丁○○、乙○○交付告訴人戊○○、己○○、甲○○,已屬於告訴人戊○○、己○○、甲○○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涉於收據上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尚凱」、「宋婷宜」等印文、署押,均係偽造而生,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遠宏投資」印文1枚、「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尚凱」印文及署押各1枚、「宋婷宜」印文2枚、署押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 刑 1 戊○○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己○○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甲○○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處 分 1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 「遠宏投資」印文1枚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3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4 「王尚凱」印文及署押各1枚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5 「宋婷宜」印文2枚、署押3枚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