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訴-3984-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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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瑜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0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3 月4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乙○○、丙○○、戊○○、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即遭不詳之人所提領,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乙○○、丙○○、戊○○、己○○轉帳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且郵局帳戶於113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29分許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我的金融卡跟密碼給任何人,我是遺失郵局帳戶的金融卡,不知道為什麼別人會知道金融卡的密碼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辦郵局帳戶後,就甚少使用郵局帳戶,並將郵局帳戶 金融卡放在皮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2、129 至131 頁,本院卷第41至54頁),並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偵卷第23至25頁);又告訴人乙○○、丙○○、戊○○、己○○因接獲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不實訊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各自轉帳至郵局帳戶內(詳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詳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其後告訴人乙○○、丙○○、戊○○、己○○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戊○○、己○○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37至40、67至68、83至86、107 至109 、111 至112 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57、58、71至74、75、76、92、93至96、115 、116 至120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3 年3 月4 日前某時許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乙○○、丙○○、戊○○、己○○之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乙○○、丙○○、戊○○、己○○所轉帳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衡諸金融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申辦這個郵局帳戶是要做儲蓄使用,我平時將郵局帳戶的金融卡放在皮包內,最後1 次使用郵局帳戶的時間大約是2 至3 年前等語(偵卷第20、21頁),可知被告申辦郵局帳戶後,雖不常使用郵局帳戶,然由被告仍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放進皮包內乙情而論,足徵郵局帳戶資料對被告應有一定之重要性,是被告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郵局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稱:我當時是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放進皮包內,裡面只有這張金融卡,只有這張金融卡是我常用的等語(偵卷第130 頁),則被告理應甚為容易發覺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皮包裡面要拿郵局帳戶金融卡出來,就不見了,要去領錢的時候才看到云云(本院卷第51頁),悖於常情,要難採信。而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未提領告訴人乙○○、丙○○、戊○○、己○○所轉帳之款項等語(偵卷第22頁),若屬實情,依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稱:我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也沒有將金融卡的密碼告訴別人等語(偵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51頁),倘若被告未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並告知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他人何以有辦法提領該等款項?何況郵局帳戶資料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有郵局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㈤另觀卷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3 年3 月4 日下 午2 時54分34秒存入新臺幣(下同)10元後,帳戶餘額為96元,即未再有任何金融交易,直至告訴人乙○○於113 年3月4 日下午3 時4 分36秒轉入4 萬9985元(偵卷第25頁),可知於告訴人乙○○、丙○○、戊○○、己○○因受騙而各自轉帳至郵局帳戶之前,該帳戶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遑論郵局帳戶資料遭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要難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並以之訛詐告訴人乙○○、丙○○、戊○○、己○○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郵局帳戶金融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其所辯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再者,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並未作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日後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郵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提領或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知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郵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而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特意向被告拿取郵局帳戶資料,益徵該人使用郵局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並非郵局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率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乙○○、丙○○、戊○○、己○○遭詐欺而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於偵查期間固稱其獲悉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後即報警 處理、掛失等語(偵卷第21、130 頁),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於113 年3 月中旬有向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21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3 年3 月快月底時才掛失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語(偵卷第21頁),斯時告訴人乙○○、丙○○、戊○○、己○○所轉帳之款項早已遭人提領,且郵局帳戶於113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29分許即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自難徒憑被告事後報警、掛失郵局帳戶金融卡之舉,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乙○○、丙○○、戊○○、己○○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乙○○、戊○○雖各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等係分別遭 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各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均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領出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乙○○、丙○○、戊○○、己○○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乙○○、丙○○、戊○○、己○○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滷味店的員工、收入不穩定、已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乙○○、丙○○、戊○○、己○○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然郵局帳戶於113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29分許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詳偵卷第51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致該名不詳之人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己○○所轉帳款項中之955元,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乙○○、丙○○、戊○○、己○○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乙○○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2日上午9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乙○○誆稱其中獎,需支付代購費,惟乙○○之帳戶有異,需聯絡客服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4分36秒轉帳4萬9985元 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14分8秒提款2萬元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14分44秒提款2萬元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15分22秒提款9985元(本次提款1萬元,餘款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7分55秒轉帳4萬9988元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36分32秒提款2萬元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37分12秒提款2萬元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37分47秒提款9988元(本次提款1萬元,餘款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3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丙○○誆稱其中獎,惟丙○○之帳戶有異,需聯絡客服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44分51秒轉帳5萬元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18分30秒提款5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戊○○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戊○○誆稱欲向戊○○購買商品,惟戊○○之賣場有異,需經驗證,並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57分39秒轉帳4萬9985元 113年3月5日凌晨0時26分29秒提款6萬元 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59分28秒轉帳4萬9985元 113年3月5日凌晨0時27分0秒提款3萬9970元(本次提款6萬元,餘款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3日下午6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己○○誆稱其中獎,需支付代購費,惟己○○之帳戶有異,需聯絡客服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凌晨0時14分59秒轉帳4萬8985元(起訴書記載為凌晨1時14分,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113年3月5日凌晨0時27分0秒提款2萬30元(本次提款6萬元,餘款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3月5日凌晨0時27分44秒提款2萬8000元(己○○所轉帳之款項尚有955元未遭提領、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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