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3-金訴-4000-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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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2時50分許至同年月27日22時2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毅、洪碩亨、張振宇、劉彥廷、孫永豐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冠佑(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3月底要領錢的時候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發現遺失後我有去草湖郵局現場辦掛失,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要我去派出所。我把提款卡密碼設定為「00000000」是我的生日,因為我有很多張提款卡,本案帳戶是我最早辦的,我怕我會忘記密碼,才用油性簽字筆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92年1月20日所申辦使用;本案行騙者有於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至107、109至110、131至134、35至36、51至53、77至7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張振宇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資料及詐騙廣告貼文、告訴人張振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至40、41至42、43、44至46、47、49頁)、告訴人劉彥廷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彥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廣告貼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58、59、61至69、71至72、73、75頁)、告訴人孫永豐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孫永豐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孫永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3至85、87至88、89至94、94至95、99、101頁)、告訴人李俊毅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俊毅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資料及詐騙廣告貼文、告訴人李俊毅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俊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4頁、115至116、117、117至119、119至122、124至125、127、129頁)、告訴人洪碩亨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碩亨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廣告貼文、告訴人洪碩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7至138、139、141、143、144至160、161、16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卷第31至34頁),被 告於112年10月20、26、27日、112年11月3、6、7、8、11、18、21日、112年12月1、6日,均有頻繁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紀錄,且期間尚達29次諸多使用自動付款設備進行跨行存款、轉帳之紀錄,而不論提款、存款或轉帳之交易,實需先輸入提款卡密碼始能進行下一步之操作,被告既每隔幾日即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需求,客觀上被告應無需另行書寫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作為提醒之必要。況被告所設定之密碼為其生日,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國泰世華銀行、LINE BANK銀行,這兩張與郵局提款卡是比較常用的,國泰世華銀行、LINE BANK銀行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是「00000000」,沒有特別意義,只是習慣用的數字,我沒有特別寫在這兩張提款卡上面,本案帳戶是我最早辦的,我並不會忘記自己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就無特別意義之數字作為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尚且能夠記得,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且亦屬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故對於被告而言,此一密碼顯無記憶上之困難,實無再行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的提款卡沒有註記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狀;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其於3月底發現提款卡不見時有先到郵局掛失,才知道帳戶變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6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8948號函所示,被告除於111年8月10日曾有掛失VISA票證卡之紀錄外,並無於113年3月間之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被告之供述不合。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供述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為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38分提領1萬元,而其後之交易都不是我用的,113年2年26日上午12時50分跨行轉出26,013元也不是我轉的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9頁、第98頁),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前揭提款1萬元後,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尚有26,557元(見偵卷第33頁),如若被告真係遺失本案提款卡,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提款卡屬於VISA金融卡(見本院卷第63頁),於發現遺失後,未免其內餘額遭他人惡意盜刷扣款,理應會立即辦理掛失,且若發現帳戶內所剩餘2萬多元之款項遭他人任意轉帳至他處,亦應會報警處理以追回款項,惟被告卻均未為之,被告之舉止顯有違常情,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且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之跨行轉出26,013元致本案帳戶內餘額僅餘156元乙情,亦應為被告所操作,而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行為人,會提供、交付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相符,故堪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26日12時50分許至同年月27日22時2分間某時許,將其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訛。 ⒊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復依被告於應訊時之陳述情況,可知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故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又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設定為其生日之數字,且依其年齡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再衡以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頻率極高,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已十分熟悉,顯無特地將密碼載明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反而招致該提款卡可能因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以,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⒋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佐以本案帳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而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均係於113年2月27日22時至同年月28日0時之2小時左右之期間,並於匯入款項後未幾即於同日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頁),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27日22時2分起各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已處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下。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立即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款項一空,益徵本案帳戶提款卡,應非被告所遺失,而係由其交付不詳人士,容任該人作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甚明。 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前述,由被告刻意隱瞞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猶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劉彥廷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依調解約定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賠償金額,另就其他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亦未洽談和解或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 李俊毅 113年2月25日17時49分許 中獎詐欺 ㈠113年2月28日0時14分許 ㈡113年2月28日0時14分許 ㈢113年2月28日0時16分許 ㈠5萬元 ㈡3萬6,015元 ㈢1萬4,018元 2 洪碩亨 113年2月25日某時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7日22時9分許 1萬51元 3 張振宇 113年2月27日某時 中獎詐欺 ㈠113年2月27日22時2分許 ㈡113年2月27日22時4分許 ㈠4萬9,999元 ㈡1萬9,028元 4 劉彥廷 113年2月27日16時18分許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7日22時12分許 1萬9,018元 5 孫永豐 113年2月27日21時21分許 佯稱平台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 ㈠113年2月27日22時41分許 ㈡113年2月27日23時7許 ㈠5萬元 ㈡2萬1,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