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金訴-4005-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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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張瑋芯(另經法院判決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暱稱「王杰」名義,向丙○○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9月20日9時30分、同年月21日9時19分、同年月22日9時14分,分別匯款3萬9990元、4萬9990元、4萬9980元至曹友維(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0日10時37分、同年月21日10時14分,分別轉匯38萬8500元、13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人張瑋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曹友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81至184頁)。 ㈣張瑋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偵卷第187至190頁)。 ㈤告訴人丙○○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7至219頁) 。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3至25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7至261頁)。 ⑷台幣轉帳明細(偵卷第323至325頁)。 ⑸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王杰(助教)」、「貝爾德-客服06號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49至353頁、第357至365頁)。 ⑹投資詐騙app頁面擷圖(偵卷第355至357頁)。 ㈥本院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2756號刑事判決(被告張瑋芯,偵緝卷第33至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而不符合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 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張瑋芯收取本案帳戶 資料後,提供本案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為1人、受騙金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原本有約定可以拿2萬元的報酬,但實際上都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並稱:事務官詢問時,我是隨便講一講,我確實有給張瑋芯1萬元,是我自己自掏腰包先拿我自己的錢給她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介紹費多少錢?)我實拿2萬,分給張瑋芯1萬等語(偵緝卷第58頁),參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為證人張瑋芯所申辦,倘對方未予交付2萬元之報酬給被告,被告豈需先行自掏腰包付款給張瑋芯,顯見被告確實有因為本案取得2萬元報酬,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其於本院所為之供述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堪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2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