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3-金訴-4008-202503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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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 吳育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15、3600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008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5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育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昌、吳育愷(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昌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王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2人各次提領金額更正如附表 二所示,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均未繳回其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之報酬(見本院3240卷第186頁、本院4008卷第128頁),如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所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告吳育愷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期善、陳岳威(即附表二 編號1、2)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人與「天龍A呼叫天龍B」、「日籠包」、「斯堪尼亞」 、「飛行」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犯行(見偵23815卷第179至180頁、見本院3240卷第168、184頁),是就被告王昌附表一編號1所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王昌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並斟酌被告王昌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3240卷第186頁、本院4008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係以提領、收水金額之百分之二為計算等語(見本院3240卷第186頁、本院4008卷第128頁),而被告2人於本案提領、收水之總金額為231,000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3,000+30,000+7,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3,000+18,000),故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獲得報酬為4,620元(計算式:231,000×0.02=4,620),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為車手、收水,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2人於本案僅分別獲得4,620元之報酬,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水 1 張期善(提告)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謊稱帳戶未通過驗證,指示被害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0日12時46分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吳育愷 113年3月10日12時5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向上店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王昌 113年3月10日12時53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113年3月10日12時54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113年3月10日12時50分 4萬9988元 113年3月10日13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 3000元 113年3月10日13時24分 3萬元 113年3月10日13時25分 7000元 2 陳岳威(提告)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帳戶未通過驗證,指示被害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1日17時41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吳育愷 113年3月11日18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文華門市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王昌 113年3月11日17時45分 6123元 3 楊錦坤(提告) 租屋詐騙 113年3月11日17時43分 1萬6000元 113年3月11日18時3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4 張航(提告) 租屋詐騙 113年3月11日17時44分 2萬元 5 陳彥孜(提告) 租屋詐騙 113年3月11日18時3分 8000元 113年3月11日18時3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113年3月11日18時4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113年3月11日18時5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6 歐子倫(提告)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帳戶未通過驗證,指示被害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1日18時5分 2萬9989元 113年3月11日18時5分 1萬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5元) 7 陳愽言(提告)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帳戶未通過驗證,指示被害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1日18時5分 2萬1986元 113年3月11日18時9分 1萬8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5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08號   被   告 王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與吳育愷(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日 籠包」、「斯堪尼亞」、「飛行」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吳育愷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王昌則擔任「收水」之工作,在現場把風並向吳育愷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吳育愷、王昌與渠等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吳育愷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交予王昌,王昌再將款項轉交予telegram暱稱「飛行」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嗣經被害人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期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岳威、楊錦 坤、張航、陳彥孜、歐子倫、陳愽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昌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期善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張期善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向上店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華南銀行五權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同案被告吳育愷提領贓款之事實。 4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威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證人陳岳威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錦坤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臉書廣告擷圖 證明證人楊錦坤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擷圖、臉書廣告擷圖 證明證人張航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孜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陳彥孜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歐子倫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歐子倫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愽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證明證人陳愽言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至7之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文華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提領及收水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為12萬元,未達1億元,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三、核被告王昌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育愷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本案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 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8號   被   告 吳育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3240號(泰股)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愷與王昌(所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日 籠包」、「斯堪尼亞」、「飛行」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育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吳育愷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王昌則擔任「收水」之工作,在現場把風並向吳育愷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吳育愷、王昌與渠等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吳育愷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交予王昌,王昌再將款項轉交予telegram暱稱「飛行」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吳育愷並獲得當日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期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岳威、楊錦 坤、張航、陳彥孜、歐子倫、陳愽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愷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王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期善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張期善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全家便利商店向上店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華南銀行五權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同案被告吳育愷提領贓款之事實。 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威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證人陳岳威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楊錦坤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臉書廣告擷圖 證明證人楊錦坤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擷圖、臉書廣告擷圖 證明證人張航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孜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陳彥孜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歐子倫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歐子倫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愽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證明證人陳愽言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至7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文華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提領及收水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為12萬元,未達1億元,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三、核被告吳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昌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告訴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獲得其當日所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王昌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15、3600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3240號案件審理中(泰股),有同案被告王昌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案與本案間,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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