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金訴-4011-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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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7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林訓宇』」更正為「『林洵宇』」,第3至4行「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第12至13行「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43號收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車手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洵宇」、「呂秉承」、「許仁川」、「好命」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4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4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提領犯罪所得為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其業已交回該等款項,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43號收據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182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先向同案被告葉致誠收取帳戶後,復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己○○、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送貨,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本案總共拿到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而其就報酬5,000元業已繳回,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已如前述,是就該扣案之5,000元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獲得前述報酬,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追加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擔任車手,收取另 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26號、第25354號、第26280號、第26281號、第26285號、第28135號、第28873號、第22108號、第2651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21日始繫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至16頁),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跟高雄被起訴的是同一個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認被告參與「林洵宇」、「呂秉承」、「許仁川」、「好命」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做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註1.被告葉致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註2.被告葉致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註3.被告葉致誠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A) 註4.被告葉致誠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B)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於112年10月至同年11月14日間,稱透過「凱友投資」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 25日10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 被告葉致誠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 25日1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之台新銀行ATM提領15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74卷三第413至415頁) ⑵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74卷三第412、416至417、420至421、429至454頁) ⑶被告葉致誠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74卷一第55至57頁) ⑷提領畫面一覽表(軍偵74卷四第253至25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 25日1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 26日0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忠孝之台新銀行ATM提領10萬元 112年10月 25日11時許,匯款 4萬8,000元 112年10月 25日11時2分許,匯款1,000元 112年10月 25日11時3分許,匯款1,000元 2 甲○○ 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7日間,稱透過「凱友投資」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 27日9時47分許,匯款2萬8,000元 被告葉致誠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ATM提領12萬8,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74卷四第3至7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74卷四第11至13、17、18頁) ⑶被告葉致誠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74卷一第55至57頁) ⑷提領畫面一覽表(軍偵74卷四第253至25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丙○○ 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17日間,稱透過「凱友投資」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葉致誠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74卷四第23至29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軍偵74卷四第31至37、41、63頁) ⑶被告葉致誠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74卷一第55至57頁) ⑷提領畫面一覽表(軍偵74卷四第253至25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誤載為蕭宛惠,應予更正) 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9日間,稱透過「晟益」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葉致誠元大銀行帳戶A 112年11月3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ATM提領9萬9,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74卷三第10至18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74卷三第 6至9、31至35、49頁) ⑶被告葉致誠元大銀行帳戶A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74卷一第59至61頁) ⑷提領畫面一覽表(軍偵74卷四第253至25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7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平股113年 金訴字3736號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第214號提 起公訴)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林訓宇」、「呂秉承」、「許仁川」、「好命」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乙○○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某處,向葉致誠(業經本署以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第214號提起公訴)收取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被告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葉致誠附表所示帳戶內。乙○○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等人所匯款之款項,並轉交予「林訓宇」之事實。 2 告訴人己○○、甲○○、丙○○及蕭宛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甲○○、丙○○及蕭宛惠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致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即另案被告葉致誠收取4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ATM監視錄影畫面之提領一覽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等人所匯款之款項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甲○○、丙○○及蕭宛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條第1 項、第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而與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狹義共犯關係即共同正犯,乃屬二不同範疇。亦即此所謂數人共犯一罪,除共同正犯外尚包括幫助犯、教唆犯。因此幫助犯之住居所、起訴時所在地、幫助行為地、所幫助正犯之犯罪地(包括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所在之法院基於地域之關係,對於幫助犯有管轄權外,尚可基於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而取得牽連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98年度上易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雖被告乙○○之住居所均非在本署轄區,且其提領款項之地點位在高雄市,犯罪地亦非本署管轄,然因另案被告葉致浩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屬於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而另案被告葉致浩之住居所在臺中市,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被告乙○○之本案犯行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訓宇」、「呂秉承」、「許仁川」、「好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餘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