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訴-4014-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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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鈞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52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 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iPhone15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支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9Days」之人(姓名、年籍 均不詳)談妥若依指示前往拿取包裹並寄出,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其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老大」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在臉書社團刊登內容為「誠徵人員賺快錢 無風險 無事尾 不用出國」、「一期10-58萬急用可先領薪」之廣告,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蔡○○於民國113 年10月10日中午前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看到該廣告,遂將「黃老大」加為LINE好友進行聯繫,「黃老大」並於該日下午1 時21分許起表示以一期7 天10萬元之對價租用金融機構帳戶,而蔡○○佯裝應允「黃老大」所提出之條件後,復於該日下午2 時許假意將裝有1 張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放在臺中市○○區○○路0 號(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參與此部分行為);迨甲○○收到「19Days 」傳送至其所有iPhone15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支之訊息,即與「19Days」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之犯意,依「19Days 」之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廖珮如前來臺中市○○區○○路0 號,且於該日下午6 時30分許駛抵該址後,不知情之廖珮如受甲○○所託乃下車去拿取包裹,且於領取包裹後,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查獲,並逮捕坐在車內等候之甲○○,及扣得甲○○所有用以與「19Days」聯繫之iPhone15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支、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郵局帳戶金融卡1 張(業經警方領回),致甲○○、「黃老大」前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之行為未能遂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1至42頁),核與證人廖珮如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案件時間流程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臉書貼文截圖、「黃老大」之LINE好友搜尋頁面、警方與「黃老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員放置餌卡之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於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包裹及其內容物照片、被告所有iPhone15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支照片、被告與證人廖珮如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19Days」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4、15、17、37至40、41、43、45至48、49、51、53、59、60至65、66至69、70、71至79、81頁,本院卷第17、19頁),復有iPhone15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支、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郵局帳戶金融卡1 張(業經警方領回)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護稱:檢察官在偵查中是問被告有沒有承認詐欺,被告就詐欺部分雖表示不承認,但就起訴書所載的客觀事實是有坦承的,因此被告於偵查中有承認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 年10月10日下午1 時37分在7-11新北平門市(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拿取包裹,包裹裡面是1 張中國信託提款卡,並於113 年10月10日下午4 時3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公車站亭後上方拿取包裹,包裹裡面是1 張金融卡等語(偵卷第25、26頁),可知被告委請證人廖珮如下車至臺中市○○區○○路0 號拿取包裹前,已經依照「19Days」之指示拿取包裹2 次,且該等包裹內均裝有金融卡,則被告應可預見「19Days」命其至臺中市○○區○○路0 號所拿取之包裹內裝有金融卡,準此,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廖珮如提供給警察扣押的是原本在保寧路領的東西,是警察的誘餌,當下警察沒有拆包裹,所以我不清楚裡面裝的是否為扣押的提款卡等語(偵卷第112 頁),而意指其不知或未預見「19Days」命其拿取之該包裹內是否裝有金融卡一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有所自白,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以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 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19Days」之指示至上址拿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足認被告與「19Day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廖珮如至上址拿取包裹,形同利用 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之犯行,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㈡被告已著手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 由收集之犯罪,然警方係為實施誘捕偵查才假意交付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實則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意,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所為對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共同以期約對價 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實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且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參以,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的工作、收入勉持、已婚、須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iPhone15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支乃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與「19Days」聯繫本案犯行時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有明文。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復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扣案郵局帳戶金融卡1 張,係警方為實施誘捕偵查所提出,嗣經警方領回,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門號00 00000000),惟此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觀卷內事證無以認定該等SIM 卡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