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金訴-4018-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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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詳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嘉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暱稱「丸丸」之詐欺集團成 員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丸丸」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任意將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經被告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被告亦自陳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2號 被 告 江嘉彥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彥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 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依他人指示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丸丸」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伍雅勵行騙,致伍雅勵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江嘉彥復依「丸丸」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行騙伍雅勵、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伍雅勵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伍雅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嘉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伍雅勵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伍雅勵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宏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接續領款、交款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手法 被告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時間、金額 1 伍雅勵(提出告訴) ①111年9月2日14時10分 ②111年9月2日14時11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2日14 時29分、27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