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金訴-402-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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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307、41734、4787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明雄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訊,提供予綽號「米其」之謝易展,嗣謝易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粉專發布投資運動彩券限時動態廣告, 適有張宇翔見廣告後點擊並與暱稱「葉經理」之成員加為飛機通訊軟體好友,並佯稱若投資失利會連同本金一起退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21時10分許、5月28日   15時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3萬元 至邱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宇翔無法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發布代操下注運動彩券之廣告,適有林 橙逸見廣告後點擊並透過IG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5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橙逸無法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運彩廣告,適有王志偉於112年5月 26日間見廣告後點擊,添加暱稱「達文西」之成員加為IG好友,並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8日17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志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運彩保證獲利廣告,適有陳仁傑於 112年4月30日間見廣告後與之聯繫,後被慫恿購買運動彩券,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8時52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仁傑無法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運彩串關高獲利高中獎率廣告,適 有莊詠軫於112年5月下旬間見廣告後點擊並私訊對方,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8日16時48分許,以ATM轉帳1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詠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六)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代操運彩廣告,適有陳宥曦於112 年5月22日間見廣告後點擊並私訊對方,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8日17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宥曦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七)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代操運彩廣告,適有劉彥頡於112 年3月20日間見廣告後點擊並私訊對方,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7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彥頡無法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翔、林橙逸、陳仁傑、劉彥頡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 局羅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1頁),核與告訴人張宇翔、林橙逸、陳仁傑、劉彥頡、被害人王志偉、莊詠軫、陳宥曦於警詢時(見39307號偵卷第45至47頁、41734號偵卷第43至44頁、47877號偵卷第47至48頁、184號偵卷第123至125、139至141、169至172頁)、證人賴明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見本院卷第400至407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宇翔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④   davinci.tw之個人帳號介面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010號函檢送被告三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自112年5月25日至5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39307號卷第51至53、57至72頁)、告訴人林橙逸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暱稱「brave.love520」Instagram帳號介面截圖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41734號偵卷第45、61至65頁)、被害人王志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帳號介面截圖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三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47877號偵卷第49至66頁)、被告三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仁傑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⑦與davinci.tw之   Instagram對話紀錄、帳號介面截圖、被害人莊詠軫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宥曦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彥頡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84號偵卷第57至68   、71至75、83、93、111至117、127、131、135至137、143   、157、164至167、182、189、198、209至210頁)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為幫助犯,其於偵訊時坦承有將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而本案被告無應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設之三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謝易展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宇翔、林橙逸、陳仁傑、劉彥頡、被害人王志偉、莊詠軫、陳宥曦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裁定、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分別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即坦承有將帳戶交予綽號「米其」之謝易展,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被告亦無需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竟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謝易展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營造打石,未婚,要撫養在養護中心的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被告就本案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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