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金訴-4028-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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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康祐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 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經濟艙」、「商務艙」、「圖案鑽石」及Line暱稱「小張(專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方式取得不知情之李如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並於112年1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揚眉吐氣」撥打語音電話予告訴人楊明珠,佯稱為其姪子,之後於同年11月16日又向撥打語音電話予告訴人,表示要借錢支付工程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49分、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8萬元至李如婷前開郵局帳戶,再由「小張(專務)」透過LLNE指示李如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領款,李如婷即於同日12時15分至22分,至中華郵政神岡郵局(設臺中市○○區○○路0號)臨櫃提領及至提領機提領,金額共計48萬元。待李如婷取款完畢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商務艙」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由李如婷交付48萬元後離去,嗣被告再依「商務艙」之指示將贓款帶至臺中市某地點變電箱藏放,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前來領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案件,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案件,業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8日宣判,此有該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