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金訴-4034-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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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83號、第4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又嘉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又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現今便利商店取 件服務十分便利,可於全國指定門市收取包裹,實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之必要,可預見若有身分不詳之人士指示其代收包裹並轉交指定之人,該包裹內極有可能裝有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某時,以Line暱 稱「林珍妮(信貸)」聯繫張妤瑄,向張妤瑄誆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交付金融帳戶製作流水帳云云,致張妤瑄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晚間6時1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鹿門市,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妤瑄台新帳戶)之金融卡裝在包裹內,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板橋門市,郭又嘉旋依「陳俊賢」指示,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4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板橋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予「陳俊賢」指派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張妤瑄台新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張妤瑄台新帳戶,再由劉淑貞(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在社交軟體抖 音上結識黃仲鈴,以Line暱稱「張勇」假意與黃仲鈴交往,並向黃仲鈴訛稱:因來臺中開店,需向黃仲鈴借用金融帳戶云云,致黃仲鈴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梧棲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仲鈴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仲鈴臺銀帳戶)、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仲鈴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放入包裹內,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彰強門市,郭又嘉旋依「陳俊賢」指示,於113年7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彰強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3張之包裹,再轉交予「陳俊賢」指定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黃仲鈴3個金融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妤瑄、吳國聖、江凱倫、鄒荃安、王鳳謙、吳宥慈、 羅婉婨、葉雲帆、劉桂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仲鈴、楊依婷、林群皓、張舒涵、陳紘漁、謝瑜潔、陳偉芳、呂縈瀠、莊新力、蔡孟璇、黃昱瑋委由許卿敏、鄭佩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又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淑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害人曾浩鈞、告訴人張妤瑄、黃仲鈴、吳國聖、鄒荃安、江凱倫、王鳳謙、吳宥慈、羅婉婨、葉雲帆、劉桂文、楊依婷、林群皓、張舒涵、陳紘漁、謝瑜潔、陳偉芳、呂縈瀠、莊新力、蔡孟璇、鄭佩婷、告訴代理人許卿敏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8—14頁反面、第15—19頁正面、第20—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23頁反面、第134—135頁正面,第47983號偵卷第35—36頁,第47983號偵《被》卷第9—12頁、第72—74頁、第167—170頁、第188—192頁、第206—208頁、第227—229頁、第253—255頁、第271—273頁、第289—294頁、第342—343頁、第349—350頁),並有113年1月8日下午1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板橋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20頁正反面)、另案被告劉淑貞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4頁正面)、告訴人張妤瑄報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8頁正反面)、⑵告訴人張妤瑄寄交之包裹外觀照片(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9頁正面)、⑶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9頁正面)、⑷LINE暱稱「林珍妮(信貸)」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⑸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31頁反面—第38頁正面)、告訴人張妤瑄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5—27頁反面)、告訴人吳國聖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43頁正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39頁正反面)、⑶臺灣銀行113年1月10日匯款申請書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40頁正面)、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41—42頁正面)、告訴人鄒荃安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87頁正面)、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88頁正面)、⑶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92—96頁正面)、告訴人江凱倫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45頁正面、58頁正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44頁正反面)、⑶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51頁正面)、⑷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小美」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53—54頁正面)、告訴人王鳳謙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98頁正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97頁正反面)、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99頁反面)、⑷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首頁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99頁正面)、⑸臉書Messenger暱稱「雅雅」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99頁正反面)、告訴人吳宥慈報案相關資料: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1頁反面、第106頁正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0頁正反面)、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4頁反面)、⑷網站「抖音公益在線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4—105頁正面)、⑸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5頁反面)、告訴人羅婉婨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8頁正反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7頁正反面)、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9頁—第109頁反面)、⑷臉書社團「LuxuryResale二手精品交流」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1頁正面)、⑸臉書Messenger暱稱「HollyHsu」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9頁反面—110頁反面)、告訴人葉雲帆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3頁正面、115頁正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2頁正反面)、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6頁正面)、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醫師:林永明」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6頁—116頁反面)、告訴人劉桂文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8頁正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7頁正反面)、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9頁反面)、⑷LINE暱稱「ElsaLiu」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9頁—119頁反面)、113年8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第47983號偵卷第23頁)、113年7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彰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卷第83頁)、告訴人黃仲鈴寄交之包裹外觀照片(第47983號偵卷第83頁)、告訴人黃仲鈴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983號偵卷第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卷第39—40頁)、⑶社群軟體抖音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勇」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卷第67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首頁及對話紀錄《空白》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卷第89頁)、告訴人黃仲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第47983號偵卷第43頁)、告訴人黃仲鈴之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47983號偵卷第47—49頁)、告訴人黃仲鈴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47983號偵卷第55—59頁)、被害人曾浩鈞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67—269、275頁)、⑵內埔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83頁)、⑶LINE暱稱「心碎小貓」、「淑華」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81—282頁)、⑷LINE暱稱「卓越黃金之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81—282頁)、告訴人楊依婷報案相關資料: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6—7、13—14、24—2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郵局〉(第47983號偵《被》卷第33—34頁)、⑷LINE暱稱「抖音按讚-沈婷」、「張鈴」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46—47、50—52頁)、⑸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46—49頁)、告訴人林群皓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75—76、82—8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78—79頁)、⑶告訴人林群皓胞兄林伯翰之中信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47983號偵《被》卷第91頁)、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92頁)、⑸LINE暱稱「鼎元國際」、「陳婷玉」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87—89、92、93、135—147頁,第95—134頁)、告訴人張舒涵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51—252、2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61—262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59頁)、⑷臉書社團「大台南,專業找頭路,業務,臨時工人,打工,長期打工,短期打工,暑期打工,正職,兼職」首頁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58頁)、⑸LINE暱稱「安妙依」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58頁)、⑹TIMESUA網站頁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58頁)、告訴人陳紘漁報案相關資料: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95—297、30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99—300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313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313—335)、告訴人謝瑜潔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152—153、1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154—15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162頁)、⑷臉書Messenger暱稱「彭韻軒」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159—161頁)、告訴人陳偉芳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171—173、17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175—17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181頁)、⑷臉書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首頁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182頁)、⑸臉書Messenger暱稱「葉瓊薰」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182—184頁)、告訴人呂縈瀠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186—187、195—19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193—19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04頁)、⑷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首頁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197頁)、⑸臉書Messenger暱稱「彭韻軒」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197—204頁)、告訴人莊新力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338—339、34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340—341頁)、⑶臉書Messenger暱稱「林彗縈」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347頁)、告訴人蔡孟璇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983號偵《被》卷第351—355頁)、告訴代理人許卿敏(告訴人為其子黃昱瑋)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09—21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12—213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17頁)、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饒善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15—216頁)、⑸委託書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20頁)、告訴人鄭佩婷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31—23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37—23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39頁)、⑷Instagram暱稱「鄧羽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40—2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收取帳戶2次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收取帳戶之行為,各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依被告供述之情詞,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犯始終僅有「陳俊賢」一人,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陳俊賢」背後另有其人,故難認被告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是核被告2次收取帳戶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2、詐騙【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共20人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20次詐 騙行為,各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依被告供述之情詞,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犯始終僅有「陳俊賢」一人,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陳俊賢」背後另有其人,故難認被告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1萬7783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⑸是核被告20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陳俊賢」就以上2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被告2次收取帳戶之犯行,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2、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20次詐騙行為,被告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2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20 次一般洗錢罪,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帳戶金融 卡並轉交予「陳俊賢」指定之人,作為遂行詐欺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洗錢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下游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又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未爭辯;另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實際上收取「陳俊賢」支付之車 資,但金額已忘記(見本院卷第113頁),該車資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其金額難以估算,且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定【附表一】、【附表二】各次詐欺贓 款有進入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1 吳國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前某時,以Line暱稱「李佳蓉」結識告訴人吳國聖,誆稱因公司匯款需要,須向告訴人吳國聖借用金融帳戶云云,待告訴人吳國聖所有之金融帳戶遭警示後,另訛稱須匯款給公司以解除警示帳戶云云。 113年1月10日 5萬元 張妤瑄台新帳戶 2 鄒荃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帳號暱稱「小瑄」結識告訴人鄒荃安,誆稱可透過Gsshoponliness投資致富云云。 113年1月11日 上午11時38分 1萬3000元 3 江凱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廖嘉玲」結識告訴人江凱倫,誆稱可透過股票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1月11日 中午12時5分許 1萬元 4 王鳳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中,以帳號「雅雅」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王鳳謙云云。 113年1月11日 中午12時14分許 1萬1000元 5 吳宥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告訴人吳宥慈,誆稱可透過抖音公益平台賺取紅利云云。 113年1月11日 下午3時29分許 1萬元 6 羅婉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Luxury Resale」中,以帳號「HOLLY HSU」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羅婉婨云云。 ①113年1月12日 中午12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12日 中午12時30分許 ③113年1月12日 中午12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7 葉雲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0時2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林永明」假冒告訴人葉雲帆之友人,誆稱急用錢而須借款云云。 113年1月13日 上午10時27分許 5萬元 8 劉桂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9時56分許,以Line暱稱「Elsa Liu」,誆稱係告訴人劉桂文之姊,因購物而須向告訴人劉桂文借款云云。 113年1月13日 上午10時許 1萬4000元 總計 26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1 曾浩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以Line暱稱「心碎小貓」聯繫被害人曾浩鈞,邀請被害人曾浩鈞加入Line群組「卓越黃金之路」,誆稱可跟隨蔡偉豪老師投資賺錢云云。 113年7月19日 5萬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2 楊依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沈婷」聯繫告訴人楊依婷,誆稱可透過點擊抖音按讚沖流量賺錢云云,另訛稱可在timesua平台上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①113年7月1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②113年7月1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③113年7月20日 上午9時39分許 ④113年7月20日 上午9時40分許 ⑤113年7月20日 上午9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①②: 黃仲鈴郵局帳戶 ③④⑤: 黃仲鈴臺銀帳戶 3 林群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7時30分前某時,在臉書上發送「股市名人謝金河投資理財群組」廣告,告訴人林群皓見該廣告後,以Line與暱稱「陳婷玉」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使用「鼎元國際」網站申購股票投資云云。 ①113年7月19日 中午12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19日 中午12時56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8000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4 張舒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在臉書社團「大台南,專業找頭路,業務,臨時工人,打工,長期打工,短期打工,暑期打工,正職,兼職」中,張貼徵求兼職人員之廣告,待告訴人張舒涵聯繫後,誆稱可透過點擊抖音按讚沖流量賺錢云云,另訛稱可在timesua平台上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7月20日 上午10時2分許 1萬9803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5 陳紘漁 (提告) 告訴人陳紘漁另案遭其他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5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紘漁,誆稱反詐技術專員,可協助告訴人陳紘漁取回遭詐騙款項云云。 113年7月20日 上午10時8分許 3萬5980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6 謝瑜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21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中,以帳號「彭韻軒」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謝瑜潔云云。 113年7月21日 上午9時47分許 4萬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7 陳偉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中,以帳號「葉瓊薰」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陳偉芳云云。 113年7月21日 上午9時51分許 3萬1000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8 呂縈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1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中,以帳號「彭韻軒」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呂縈縈云云。 ①113年7月21日 上午9時57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 上午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9 莊新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全台歐美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中,以帳號「林彗縈」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莊新力云云。 113年7月21日 上午10時19分 1萬5000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10 蔡孟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中,以帳號「李思慧」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蔡孟璇云云。 ①113年7月21日 上午10時33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 上午10時47分許 ③113年7月21日 上午10時48分許 ④113年7月21日 上午11時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4萬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11 黃昱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饒善閔」,假冒告訴人黃昱瑋之友人,誆稱因家人住院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22日 上午11時40分許 2萬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12 鄭佩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鄧羽珊」,假冒告訴人鄭佩婷之友人,誆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22日 上午11時52分許 2萬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總計 64萬978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收取張妤瑄台新帳戶之行為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黃仲鈴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農會帳戶之行為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1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2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3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4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5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6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7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8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2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3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4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5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編號6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7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二】編號8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二】編號9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二】編號10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二】編號11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二】編號12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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