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金訴-4035-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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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祥 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942號、113年度偵字第4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嘉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4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被告與LINE暱稱「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之人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怡」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單身多年,有天LINE暱稱「怡」之人向伊問好,因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來暱稱「怡」之人說要開網路商店作為日後生活基金,他出資金,伊出帳戶,伊認為該女子係吃苦耐勞的女生,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暱稱「怡」之人,直至員警找伊時,始知被騙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自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暱稱「怡」之人之互動宛如熱戀中情侶,對話肉麻且互定終身。是以,當暱稱「怡」之人向被告提議由被告提供帳戶收款,暱稱「怡」之人提供本金,共同經營店鋪,增加收入時,被告自然不疑有他。被告雖有傳簡訊「怕有人洗錢管道吧」,然僅係對於設定約定帳戶只能透過臨櫃申請一事,發表自身評論,並非可預見對方將藉此洗錢。被告提供之帳戶,係其用以買賣股票、投資基金美金等商品,此與幫助犯罪之人通常交付鮮少使用之帳戶有別,被告係因暱稱「怡」之人稱要一起開店鋪,始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無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4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怡」之人,並依「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暱稱「怡」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參偵30942卷第89至90頁),是本案帳戶確係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觀諸被告與暱稱「怡」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怡」之人於 LINE均以「祥」稱呼被告,且傳送「記得吃飽飽喔」、「心疼你欸 不想讓你太辛苦」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參偵30942卷第116至118頁),每日亦幾乎皆會互道早、晚安,噓寒問暖,關切彼此有無按時吃飯、休息,且彼此關心感情狀態等,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參偵30942卷第685至949頁)。被告與暱稱「怡」之人互相關心,被告也曾傳送「我比較想趴著你身上耶」等訊息內容予暱稱「怡」之人,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參偵30942卷第116至118頁)。足見被告與暱稱「怡」之人間關係親密,而暱稱「怡」之人係與被告間有一定信賴、親密關係後,始提出其欲與被告共同開設店鋪,而指示被告申請MAX平台帳號,再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因暱稱「怡」之人表示因單月額度20萬元不夠用,且需被告約定MAX平台帳號,方便儲值發貨,資金往來較方便等原因,被告始依暱稱「怡」之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由被告與暱稱「怡」之人上開相處、聊天過程可知,被告係因欲結交異性朋友,而與暱稱「怡」之人在網路上認識,認識經過及原因,本與交付帳戶無關。兩人認識後,暱稱「怡」之人亦係以關心被告生活、工作、發展兩人感情等為聊天主軸,且幾乎每日均有聯繫,兩人之來往相當緊密,並透過文字訊息及其所傳送之個人照片,逐漸取得被告之信任,始提及開店事宜。足認被告確係因網路感情、交往關係而與暱稱「怡」之人互動密切、產生信賴,且多係暱稱「怡」之人主動與被告聯繫,時常關心、叮嚀被告要記得吃飯、是否有休息等,耗費時間與被告博取感情,確可能使已離婚、想尋求對象之被告,在未及深思、需人聊天、陪伴之情形下,對暱稱「怡」之人產生信賴,為其說詞所迷惑,誤信暱稱「怡」之人確有開店之需求,被告辯稱其係遭欺騙,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似非無據。又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怡」之人之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 (四)而自被告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雖曾提及「怕有人洗錢管道 吧」一語,然觀諸前後文義,暱稱「怡」之人:「但是都是實名的 需要你的帳號」,被告:「這個軟體都要驗證」、暱稱「怡」之人:「恩」,被告:「才可以讓你使用」、暱稱「怡」之人:「那我先去找客服授權儲值吧」、「一步一步來 免得亂」,被告:「怕有人洗錢管道吧」、暱稱「怡」之人:「有可能喔」,被告:「恩阿」等語,顯見被告係與暱稱「怡」之人討論為何需要實名制與驗證等,而被告提及可能是怕有人作為洗錢管道,是否即得推論本案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有預見係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尚屬有疑。 (五)再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確係作為買賣股票、投資 之用,而至被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前,該帳戶均仍作為買賣股票、繳交信用卡費之用,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佐(參偵30942卷第89至90頁)。則衡諸常情,設若被告於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諒不至將平時供投資之用之本案帳戶所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招致檢警追查、凍結帳戶之風險。再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有約定報酬,與一般為圖賺取上開豐厚報酬,即貿然寄交付帳戶之金融卡之情狀有別,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號 1 梁師瑀 假博弈 113年4月13日 15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3日 15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4日 20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4日 20時36分許 5萬元 2 林佩珊 假博弈 113年4月15日 12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 12時37分許 5萬元 3 黃婕瑀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 15時28分許 49萬元 4 游凱富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13時59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1日 14時58分許 10萬元 5 李威慶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2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 21時許 2萬元 113年4月11日 21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2日 22時7分許 1萬元 6 賴慶玲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9時55分許 100萬元 7 邱薇如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13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 13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 13時12分許 5萬元 8 廖文琳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9時40分許 20萬元 113年4月12日 9時56分許 20萬元 9 楊惠德 假投資 113年4月9日 15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9日 15時33分許 5萬元 10 林雅雯 假博弈 113年4月15日 15時15分許 6萬元 113年4月15日 15時17分許 2萬元 11 張育誠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 9時28分許 80萬元 12 邱勝正 假投資 113年4月14日 19時9分許 4萬200元 13 徐淑雲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11時12分許 18萬5,231元 14 王和安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 12時16分許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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