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金訴-4043-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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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珊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其與其 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老師』、『燕』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沂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暨就本案被害人整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蔡沂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三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與「賴老師」、「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 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賴老師」、「燕」及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騙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並將詐欺贓款回水至上游,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領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之報酬有限(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附表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14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的報酬是2,000元, 我會從領到的錢裡面抽起來等語,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僅於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被告提領後,扣除其所獲之報酬2,000元,其餘均已轉交予到場收取之「賴老師」,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考量洗錢之財物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其所獲利益非多,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全數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江翊榕 ︵ 提 出 告 訴 ︶ 江翊榕於113年03月10日14時許,於家裡使用私人手機瀏覽IGAPP,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1G帳號為「saamqixudu369」私訊,並向江翊榕詐稱中獎>、傅送禮物的照片供江翊榕任選一樣,但是要支付現金云云,致江翊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2日12時18分21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38分13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翊榕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7至58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37至140頁) 4.告訴人江翊榕提出之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81至189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3月12日12時19分50秒 13,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38分59秒 2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21分43秒 1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39分41秒 2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24分44秒 1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40分22秒 20,00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41分03秒 5,000元 2 陳怡蓉 ︵ 提 出 告 訴 ︶ 陳怡蓉於113年3月3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臉書上家庭代工的社團,詐欺集團成員用臉書(臉書名稱:Xuan Yi)自動聯絡陳怡蓉,並向陳怡蓉訛稱有賺錢的機會,提供陳怡蓉一個Line帳號(cyx619),陳怡蓉加入這個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怡蓉表示到抖音的影片按讚,按一次讚就可以賺傭金,但必須投入超過佣金單子上的金額云云,致陳怡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2日13時51分07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41元 113年3月12日14時04分12秒 、113年3月12日14時04分51秒、113年3月12日14時05分34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1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9至7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41至143頁) 4.告訴人陳怡蓉提出之書證:(1)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83至327頁、第355至403頁)(2)投資APP截圖(偵一卷第349至35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郁筠 ︵ 提 出 告 訴 ︶ 楊郁筠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Yu Liu」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楊郁筠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2萬9,800元購買精品包後,致楊郁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2日14時03分01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郁筠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79至8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41至143頁) 4.告訴人楊郁筠提出之書證:(1)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截圖(偵一卷第437至442頁)(2)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4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永淇 ︵ 提 出 告 訴 ︶ 林永淇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三個女生chanel香奈兒精品&hermesJv.gucci.精品二手、全新買賣(台灣限定)」,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AiAnna」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林永淇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2萬4,800元購買香奈兒的精品包後,致林永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2日14時38分09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800元 113年3月12日14時50分10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統一向勝(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淇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73至77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向勝門市)(偵一卷第145頁) 4.告訴人林永淇提出之書證:(1)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17至423頁)(2)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2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12日14時50分53秒 5,000元 5 林靜儀 ︵ 提 出 告 訴 ︶ 林靜儀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溫淑雲」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林靜儀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3萬2,000元購買精品包後,致林靜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09時33分40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000元 113年3月13日10時31分55秒、113年3月13日10時32分28秒、113年3月13日10時33分21秒、113年3月13日10時34分11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陽信銀行向上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儀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83至87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偵一卷第147至15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卓登 ︵ 提 出 告 訴 ︶ 卓登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ZhiguneWu」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卓登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3,100元購買商品後,致卓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0時02分17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卓登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25至129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偵一卷第147至151頁) 4.告訴人卓登提出之購物社團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171至179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羅克平 ︵ 提 出 告 訴 ︶ 羅克平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Cliny Yue」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羅克平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8,060元購買商品後,致羅克平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0時05分45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6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克平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89至9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偵一卷第147至151頁) 4.告訴人羅克平提出之書證:(1)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15頁)(2)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截圖(偵二卷第17至2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李家家︵ 提 出 告 訴 ︶ 李家家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Vanessa Zhong」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李家家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15,000元購買商品後,致李家家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0時16分18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家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3至95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偵一卷第147至151頁) 4.告訴人李家家提出之書證:(1)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41頁)(2)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Vanessa Zhong」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43至53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趙國博 ︵ 提 出 告 訴 ︶ 趙國博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ID:Rica Huang)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趙國博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13,000元購買商品後,致趙國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0時35分22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113年3月13日11時28分51秒 、113年3月13日11時29分45秒、113年3月13日11時30分28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趙國博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7至98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5)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4.告訴人趙國博提出之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67至7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王昭月 ︵ 提 出 告 訴 ︶ 王昭月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蔡璦嬣」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王昭月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27,000元購買商品後,致王昭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11分38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月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9至10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4.告訴人王昭月提出之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8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張森喬 張森喬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鄧美華」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張森喬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10,000元購買商品後,致張森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27分42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森喬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03至104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4.被害人張森喬提出之購物社團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95至10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楊嘉珍 ︵ 提 出 告 訴 ︶ 楊嘉珍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楊嘉珍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9,000元購買商品後,致楊嘉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34分29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13年3月13日12時09分54秒 、113年3月13日12時10分41秒、113年3月13日12時17分14秒 蔡沂珊於左列時間,在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20,000元、 14,000元、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嘉珍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05至111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0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5至157頁) 4.告訴人楊嘉珍提出之臉書購物社團及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119至125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林宥瑜 ︵ 提 出 告 訴 ︶ 林宥瑜於113年3月12日在臉書購物平台社團,看到一個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暱稱「宥子」所發布的虛假買賣貼文,林宥瑜即私訊對方,跟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25,000元購買商品後,致林宥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51分36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瑜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13至119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0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5至157頁) 4.告訴人林宥瑜提出之購物社團對話訊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139至141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謝麗森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12日,假冒謝麗森之友人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送「更換電話門號」訊息給謝麗森後,並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云云,再以因急需用錢欲向謝麗森借1萬元周轉云云,致謝麗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10分02秒 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麗森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21至124頁) 2.楊澧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蔡沂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案比對照片: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0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偵一卷第155至157頁) 4.告訴人謝麗森提出之臺灣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55頁)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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