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金訴-4045-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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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詡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2號、第3029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加   入「林祐成」、「吳昆峻」、「葉文淵」等人 (無證據證 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1%計算之報酬(丙○○所涉參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9 號、第1305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0年8月10日12時前之某時日,將中信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林祐成」,並口頭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林祐成」知悉,再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甲○○、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帳戶,復由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林祐成」一同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林祐成」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予丙○○,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293號卷第415-417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字第1452號卷一第467頁)、②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293號卷第245-249頁)、③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一北屯字第00167號函、第一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52號卷一第313-319頁、偵字第30293號卷第435頁)、④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丁○○提供之「BQBCOIN」之網站擷圖畫面(見偵字第30293號卷第333、3238、342-344頁)、⑤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452號卷一第465-466頁、第477-483頁、第495-499頁、第517-5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藉由網際網路架設佯為虛擬貨幣買賣網站,致丁○○依網站之指示操作後受騙匯出款項,客觀上雖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依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係受指示分擔提領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並未與丁○○有任何接觸,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術,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此加重條件有所認知,自難對被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如附表一各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雖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納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以層轉贓款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參調解報告書),且斟酌其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前揭減刑之情況;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基地台施工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中有爸爸,需幫忙負擔房租,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9-60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而犯之詐欺案件,且提領款項之時間前後歷時約2日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附表一所示犯行,各可取得車手提領金額之1%計算之 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此比例計算,如附表一「報酬」欄所示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經被告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與「林祐成」一同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並未保有該等贓款,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報酬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月間之某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ly」、「紫瑄Bella」與甲○○聯絡,對甲○○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機構操作-VIP16」、「耀陽工作室」群組,並在「金泰資產」、「中正國際」的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被告第一商銀帳戶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1萬3143元 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26分許/1萬3000元 丙○○、「林祐成」 13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下午7時前之某時日,以「BQBCOIN」之網站佯裝為虛擬貨幣買賣網站,丁○○經友人介紹後,於110年8月11日下午7時許,登入上開網站後,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4分29秒(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8日9時5分許)/5萬元 110年8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5萬元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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