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3-金訴-4047-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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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凃昱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 造「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凃昱丞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菩薩」、「慕布」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涵」、「陳家進」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戴利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戴利昌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凃昱丞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收得之詐欺贓款。戴利昌、凃昱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涵」、「陳家進」等帳號與李盈米聯繫,向李盈米佯稱可介紹股市投資管道、獲利極高,並利用「大昌證券」APP專用帳戶儲值操作云云,致李盈米陷於錯誤,遂與「陳家進」約定於112年12月27日1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000○0號,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交付予收款專員,再由戴利昌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假冒「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葉梁」,於上開時、地前往向李盈米收取款項,戴利昌並當場在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上,偽簽「陳葉梁」之署名1枚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李盈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盈米、「陳葉梁」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俟戴利昌向李盈米收得上開80萬元款項後,凃昱丞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至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圓環附近,向戴利昌收取該80萬元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持往放置在臺中市某處公廁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戴利昌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李盈米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凃昱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又本件被告戴利昌、涂昱丞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㈢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至90頁、第101至104頁、第235至236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9頁、第183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盈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14頁)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凃昱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戴利昌指認被告凃昱丞、告訴人指認被告戴利昌】(見偵卷第93至99頁、第115至11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9頁、第143至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1至135頁)、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7至1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98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9頁、第20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207至22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 行,已如前述,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凃昱丞有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戴利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我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尚未主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綜觀全卷,被告戴利昌並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戴利昌雖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卻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戴利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然被告戴利昌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戴利昌並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凃昱丞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凃昱丞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收據上「企業名稱」、「代表人」、「經手人」欄位內分別蓋有「大昌證券」、「莊智宏」、「陳葉梁」之印文各1枚,復有被告戴利昌偽簽「陳葉梁」之署名1枚,而被告戴利昌並在該收據上填載「112(年)12(月)7(日)」、「捌(拾萬元)」等資料,足以表徵「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7日收到80萬元款項而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以為證明之意,故上開收據1紙,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戴利昌明知其非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該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戴利昌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葉梁」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㈢是核被告戴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核被告凃昱丞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凃昱丞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2人均自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由被告戴利昌依指示持偽造之上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由被告凃昱丞依指示向被告戴利昌收取其所收得之詐欺贓款等情,可見被告凃昱承所涉此部分犯行係屬本件起訴範圍。又被告2人均有加入暱稱「菩薩」、「慕布」等人所屬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被告凃昱丞在該群組中暱稱「8-1操」,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9頁、第183頁、第197頁),堪認被告凃昱丞對被告戴利昌持上開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乙節,主觀上確具犯意之聯絡。另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凃昱丞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㈣被告2人與「菩薩」、「劉詩涵」、「陳家進」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上開收據上偽造「 大昌證券」、「莊智宏」、「陳葉梁」等印文及推由被告戴利昌在該收據上偽簽「陳葉梁」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戴利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凃昱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戴利昌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戴利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戴利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戴利昌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戴利昌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凃昱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其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凃昱丞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凃昱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被告凃昱丞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戴利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款後,再由被告凃昱丞向被告戴利昌收取其所收得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205至20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且被告凃昱丞有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2期分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然被告戴利昌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分期款項(見本院卷附之本院電話記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戴利昌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凃昱丞於本案前,則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8頁),並衡以被告凃昱丞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198頁),暨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偽造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戴利昌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交付,業經認定如前。是該收據1張係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偽造「大昌證券」、「莊智宏」、「陳葉梁」之印文及偽造「陳葉梁」之簽名,因屬該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戴利昌自承於本案犯行後,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等情( 見本院卷第183、197頁)。是被告戴利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戴利昌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分期款項,已如前述。是基於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法理,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戴利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日後倘被告戴利昌有實際給付調解金額,得由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扣除之,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被告戴利昌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戴利昌向告訴人所收取之80萬元,業已轉交予被告凃昱丞,被告凃昱丞復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某處公廁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均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2人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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