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金訴-4051-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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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廖志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28號、第449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更正為「分別 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第2-3行「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路遠』之人指示」更正為「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霄霄』、『陳曉慧』之人介紹,而聽從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路遠』之人指示」、第20-21行「戊○○並因此賺取每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報酬」更正為「戊○○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報酬」、起訴書附表「證據名稱/偽造方式」欄所載「並於其上盜蓋『一京證券』印文」更正為「其上捺有偽造『一京證券』之印文」、附表「證據名稱/偽造方式」欄所載「並於其上盜蓋『永慈證券』印文」更正為「其上印有偽造『永慈證券』之印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均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1月;另被告乙○○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其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乙○○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戊○○與暱稱「陳霄霄」、「曾經」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乙○○與暱稱「陳曉慧」、「路遠」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與暱稱「陳霄霄」、「曾經」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收取款項後,將該等現金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其自承分別已取得5,000元、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4051號卷第96頁),嗣其分別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高於其犯罪所得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35128號卷第155-156頁、本院金訴1676號卷第55-56頁、本院金訴4051號卷第123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另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乙○○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其所犯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 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2人受有數額不等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戊○○已與告訴人丙○○、丁○○各以60萬元、1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丙○○、丁○○6,000元、14,000元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證(見偵35128號卷第155-156頁、本院金訴1676號卷第55-56頁、本院金訴4051號卷第123頁),以及被告2人前述一般洗錢犯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2人所受數額不等之損害,暨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家庭代工、每2日生活費1,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奶奶;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2,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4051號卷第114頁)暨其等前科素行,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取得5,000元、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4051號卷第95-9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戊○○已與告訴人丙○○、丁○○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付高於其犯罪所得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35128號卷第155-156頁、本院金訴1676號卷第55-56頁、本院金訴4051號卷第123頁),就此部分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4051號卷第9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乙○○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4051號卷第95-9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收據」既經沒收,則該等收據上偽造之「一京投資」、「永慈投資」印文各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丙○○、丁○○因受騙而分別交付之詐欺贓款140萬元、20萬元,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戊○○、被告乙○○全數分別轉交予暱稱「曾經」、「路遠」所指定之人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屬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2人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面交車手 卷證出處 報酬 主文 ⒈ 丙○○(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劉雅雯」、「一京證券」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加入「一京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面交時間交付右列所示面交款項。 ⑴50萬元 ⑴112年10月6日12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國資圖門市,戊○○ (見113年度偵字第35128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第43-4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9-32頁) 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3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9-5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35461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戊○○、乙○○指紋卡片(第57-63頁) ⒍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3日收據照片(第65-67頁,第87-88頁同)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盧燕俐」、「劉雅雯」、「一京證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5-8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92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3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刑案蒐證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網路地圖、路線示意圖、112年10月3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69-72頁) 5,000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⑵30萬元 ⑵112年10月13日1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國圖館店,戊○○ ⑶60萬元 ⑶112年10月30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國資圖門市,乙○○ 無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⒉ 丁○○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偉」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加入「永慈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交付右列所示面交款項。 20萬元 112年10月18日9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華高中前,戊○○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89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第75-76、77-7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9-43頁) ⒊警員113年1月3日職務報告暨附表(第45-49頁) ⒋(丁○○指認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81-8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87-9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112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叫車畫面截圖、被告戊○○之前案情資資料、112年10月18日收據)(第103-111頁) ⒎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132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永慈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33-134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林志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慈投資」APP畫面截圖、來電紀錄翻拍照片(第135-14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9頁) 10,000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 1張 ⒈偽造「一京投資」印文一枚 ⒉112年10月6日,已扣案 2 收款收據 1張 ⒈偽造「一京投資」印文一枚 ⒉112年10月13日,已扣案 3 收據 1張 ⒈偽造「永慈投資」印文一枚 ⒉112年10月18日,已扣案 4 收款收據 1張 ⒈偽造「一京投資」印文一枚 ⒉112年10月30日,已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32號   被   告 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同年10月底起,聽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路遠」之人指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戊○○、乙○○遂與「曾經」、「路遠」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其後,戊○○、乙○○分別依「曾經」、「路遠」指示,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經「一京證券」、「岳綺羅」、「永慈投資」授權,以附表所示偽造方式,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嗣戊○○、乙○○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面交款項。其後,戊○○、乙○○再拿出如附表所示收據,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一京證券」、「岳綺羅」與「永慈投資」。戊○○、乙○○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分別依照「曾經」、「路遠」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戊○○並因此賺取每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報酬;乙○○則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原約定給予的每月4萬元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予警方如附表所示收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依照「曾經」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之事實。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依照「路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 左揭之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並取得如附表所示收據之事實。 4 113年11月6日拍攝面交地點照片2張、路線示意圖照片2張、112年10月3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被告乙○○於112年10月30日收取告訴人丁○○面交款項之位置及移動路線。 5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影本2張。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戊○○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告訴人丙○○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予警方。 7 告訴人丙○○與「盧彥俐」、「劉雅雯」、「一京證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丙○○發覺受騙報警之事實。 9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掃描照片共5張。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35461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2人指紋卡片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經鑑驗留有被告2人之指紋。 11 警員113年1月3日職務報告1份。 警方查獲被告戊○○收取告訴人丁○○遭騙款項之經過。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告訴人丁○○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予警方。 13 112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丁○○面交之事實。 14 被告戊○○之前案情資資料1份。 佐證被告戊○○案發時之穿著特徵及使用其門號搭乘計程車之事實。 15 告訴人丁○○與「永慈投資」、「林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丁○○發覺受騙報警之事實。 17 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影本1紙。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戊○○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1.查被告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2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面交款項予被告2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戊○○與「曾經」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被告乙○○與「路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戊○○所犯如附表2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本案收據,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其上偽造之「永慈投資」、「一京證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收據名稱/偽造方式 備註 1 丙○○ (提告) 佯為「盧燕俐」、「劉雅雯」、「一京證券」客服人員,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丙○○佯稱:可使用現金投資股票,避免銀行轉帳時受到刁難,會派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 ①50萬元 ②30萬元 ③60萬元 ①112年10月6日12時4分許 ②112年10月13日10時22分許 ③112年10月30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國資圖門市 ①、②:戊○○ ③:乙○○ ①、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岳綺羅」名義偽造收款收據,並於其上盜蓋「一京證券」印文,再由被告戊○○填載欄位,並於其上簽立「戊○○」署押及蓋用「戊○○」印文。 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岳綺羅」名義偽造收款收據,並於其上盜蓋「一京證券」印文,再由被告乙○○填載除「匯款人姓名」外之其餘欄位,並於其上簽立「乙○○」署押。 113年度偵字第35128號 2 丁○○ 自稱「林志偉」,邀請丁○○加入「永慈投資」APP,佯稱:必須入金投資,才能依照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20萬元 112年10月18日9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華高中前 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收據,並於其上盜蓋「永慈投資」印文,再由被告戊○○填載所有欄位,並於其上簽立「戊○○」署押。 113年度偵字第44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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