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金訴-4053-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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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許皓隆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0號、第4144號、第27543號、第38669號、第38670號、第428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給付 損害賠償。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方式給付損害 賠償。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與李杰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五」、「老王 」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國信託帳戶)、鍾樺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昀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及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及8所示方式,對丑○○、丁○○、乙○○、庚○○、辛○○、丙○○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2至5及8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戊○○提供之上揭帳戶內,再由戊○○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2至5及8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2至5及8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戊○○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鍾樺昀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子○○與李杰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子○○有與壬○○以外之人共犯,詳後述),由子○○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轉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款項,輾轉匯入子○○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子○○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翔,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三、戊○○、己○○與李杰翔、「小五」、「老王」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皓隆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對癸○○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己○○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戊○○、己○○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己○○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四、己○○與李杰翔、「小五」、「老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對癸○○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己○○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己○○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案經丙○○、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癸○○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己○○、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2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三人確有分別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李杰翔,並聽從李 杰翔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後,交付李杰翔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杰翔、證人鐘樺昀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3490號函暨所附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85頁至第1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5294號函暨所附鐘樺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877號卷第45頁至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所附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44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偵27543號卷第77頁至第8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117703號函暨所附子○○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127頁至第134頁)、111年7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7806號卷第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0032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7543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3973號函暨所附機檯位置(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6714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戊○○與李杰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90號卷第109頁至第1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三人所承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部分,有⑴告訴人丑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鄧明城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877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⑵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林秀月於警詢所為證述、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林秀月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⑶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黃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黃永泰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262號卷第9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⑷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士豪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526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8頁、第31頁);⑸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楊芝盈於警詢所為證述、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806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5頁);⑹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節擷圖、葉治炫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43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⑺告訴人寅○○友人趙家聖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寅○○、陳冠澔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4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61頁至第69頁);⑻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蔡淑婷、楊辰羿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90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1頁)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三人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亦可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係與李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子○○始終均陳其僅與李杰翔聯繫,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款項亦係交付李杰翔,並未接觸他人等語(見他585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核與同案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均不認識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及李杰翔於偵查中證述:子○○提領之款項確實都是交給伊等語(見偵2090號卷第155頁),尚無二致,且卷內亦無事證資料可認被告子○○有與李杰翔以外之人接觸或聯繫,是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子○○接觸李杰翔以外之人及主觀上知悉李杰翔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僅能認被告子○○係受李杰翔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李杰翔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李杰翔,而與李杰翔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子○○知悉本件有李杰翔以外之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至被告戊○○、己○○部分,其等既分別曾與「小五」對接、交付現金予「小五」(見偵2090號卷第78頁、第100頁;本院卷第224頁),被告戊○○更提及「老王」為李杰翔之買家(見偵2090號卷第97頁),可知被告戊○○、己○○對於李杰翔外,更有「小五」、「老王」等人於集團內,有所認識,而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之犯意,實屬甚明,附此敘明。 ㈣、末就被告三人前於偵查中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固均以其等係因李杰翔表示需要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因而誤信,故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予李杰翔,並依其指示前往提領,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然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特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諸被告三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仍輕易提供其等甚而配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李杰翔,供其使用,其等辯稱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實非無疑。且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伊與李杰翔係因戊○○而認識,兩人並無太大交集,當時李杰翔承諾可提供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過程中伊亦曾詢問戊○○是否確實用於購入虛擬貨幣,但從未曾看過李杰翔提供其與虛擬貨幣交易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或是廣告等語(見偵2090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第96頁),可知被告己○○與李杰翔交情非深,在從未確認李杰翔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顯無輕易信任李杰翔而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之理,復由被告己○○過程中亦有特意詢問被告戊○○是否確係用於交易虛擬貨幣之情節觀之,亦可見被告己○○對於提供帳戶恐作為非法使用有所認識,況單純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更有悖常情,然被告己○○仍提供金融帳戶供李杰翔使用,主觀上顯有供作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子○○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因李杰翔表示倘若可協助提款,其可為伊討回先前投資失利之款項,過程中伊有向李杰翔告知務必確認買賣虛擬貨幣之合法性,但因李杰翔一直拜託,故伊才應允幫忙提領款項,但實際上自己完全沒有參與李杰翔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等語(見偵585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顯見被告子○○對於李杰翔使用帳戶恐將作為不法使用一事有所認識,然為獲取先前投資失利之款項,故未詳加確認,率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李杰翔,其主觀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至被告戊○○前即自承:伊於111年6月15日帳戶遭銀行「風控」時,即有認為匯入款項是詐欺集團的錢等語(見偵2090號卷第98頁),然其後被告戊○○仍聽從李杰翔指示前往提領款項,甚而於被告戊○○與李杰翔之對話紀錄中,更明確提及「最早那批太髒了」、「這水ok吼」、「給他們打髒水」、「想要開始轉正」等文字訊息(見偵2090號卷第129頁、第141頁),均可知被告戊○○至遲於111年6月15日後即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一事有所認識,而仍聽從李杰翔指示為之,其主觀上確有與李杰翔及「老王」、「小五」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故意,至屬酌然。是被告三人前於偵查中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核無可採,應認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核,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主觀故意,於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三人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佐以被告戊○○、己○○所犯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子○○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及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戊○○、己○○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子○○則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戊○○、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戊○○、己○○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3頁),對於被告子○○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2、3至5及8所示犯行與李杰翔、 「小五」、「老王」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1與李杰翔;被告戊○○及己○○就附表一編號6與李杰翔、「小五」、「老王」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7與李杰翔、「小五」、「老王」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7;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多次前往提領之各次行為間,顯各基於詐騙告訴人寅○○、丙○○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轉帳、提領之行為間難以分割,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戊○○、己○○各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則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己○○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杰翔,並依李杰翔指示提領後交付李杰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三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丑○○、丁○○、辛○○、癸○○、寅○○等人均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產銷售,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尚有貸款需清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子○○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入1至2萬元,需扶養母親及罹癌之配偶,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戊○○、己○○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關係、罪質及侵害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被告戊○○、己○○前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4月,然現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被告二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3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戊○○、己○○於本案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又審酌被告戊○○、己○○所犯前案與本案為同時期與李杰翔共犯,除此之外被告戊○○、己○○均無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酌被告戊○○、己○○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丑○○、丁○○、辛○○、癸○○、寅○○等人均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確實悔悟前情,更有避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當屬良好,其等歷經含本件之偵、審程序,就本件刑罰諸多目的其中之個別預防目的上,可認有一定程度達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戊○○、己○○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戊○○、己○○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戊○○、己○○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促使被告戊○○、己○○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戊○○、己○○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戊○○、己○○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被告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2月6日確定,有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自與緩刑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戊○○、己○○自陳:李杰翔雖應允給付報酬,但實際上均未給付,故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2090號卷第73頁、第96頁;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41頁),被告子○○則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與李杰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尚無不合(見偵2090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取報酬,應認被告三人均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而無從宣告沒收。 ㈢、復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提領之款項既均已交付李杰翔,可知被告三人對於該等款項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㈣、另就被告戊○○、己○○、鐘樺昀等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 告子○○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三人或李杰翔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 罪名及刑度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行為人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丑○○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丑○○,向其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誤植多筆訂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6月29日0時36分許,匯款9989元 鄧明城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9日1時56分許,匯款9974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9日1時56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 丁○○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8時許,佯為典華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致電丁○○,向其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誤植多筆訂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1年7月5日21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7月5日22時9分許,匯款1萬9986元 林秀月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22時7分許,4萬2942元 子○○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23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子○○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①111年7月5日22時10分許,7015元 ②111年7月5日22時13分許,1萬9971元 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時51分許,提領4萬6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專員」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貸款申請已核准,然需繳納手續費始可領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6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8000元 黃永泰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6時49分許,匯款1萬7985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8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號統一興生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庚○○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3時47分許,佯為貸款業者發貸款簡訊予庚○○,再以LINE暱稱「陳詩怡」向其佯稱: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及操自動櫃員機可申請貸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黃士豪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辛○○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佯為蝦皮購物賣場買家與辛○○聯繫,向其佯稱: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1年7月20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1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楊芝盈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匯款4萬9971元 ②111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匯款4萬9972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15時26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7時22分許佯為蝦皮購物賣場買家與癸○○聯繫,向其佯稱:蝦皮購物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20日20時2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葉治炫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0時27分許,匯款4萬5795元 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己○○共同提領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寅○○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15時36分許,佯為衛生福利部發送紓困簡訊予寅○○,向其佯稱: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可登記領取紓困補貼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上傳其身份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悠遊付綁定帳號驗證碼,旋即轉出右列金額。 111年8月15日16時5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陳冠皓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7時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②111年8月15日17時43分許,提領4萬1000元 (均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己○○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9時51分許,佯為衛生福利部發送紓困簡訊予丙○○,向其佯稱: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可登記領取紓困補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上傳其身份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悠遊付綁定帳號驗證碼,旋即轉出右列金額。 111年8月23日18時08分許,匯款5500元 蔡淑婷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2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楊辰羿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4時29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二筆均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7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1年8月25日17時59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1年8月25日18時許,提領9萬8000元 (均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墩正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為新臺幣) 1 丑○○ 戊○○願給付丑○○5000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給付5000元。 2 丁○○ 戊○○願給付丁○○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辛○○ 戊○○願給付辛○○5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癸○○ 戊○○願給付癸○○2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己○○願給付癸○○1萬37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寅○○ 己○○願給付寅○○1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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