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金訴-4055-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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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069 、49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鈺英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LINE暱稱「古孟傑」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並透過LINE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合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告知「古孟傑」。而「古孟傑」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柯○妤、嚴○蓁、葛○皓、陳○妤、林○薇、王○嫣、鍾○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詳附表一、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柯○妤、嚴○蓁、葛○皓、陳○妤、林○薇、王○嫣、鍾○伶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且華南銀行帳戶於113 年4 月24日凌晨4 時35分許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妤、嚴○蓁、葛○皓、陳○妤、林○薇、鍾○伶(合稱柯 ○妤6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家裡有房貸、我哥有欠款,我之前想要幫家裡還債、想說做整合,我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就跟「古孟傑」聯繫,我不瞭解流程,「古孟傑」說辦貸款須交出金融卡及其密碼,並說會幫我美化帳戶,我以為是他們作業流程之一,我不知道對方有可能會拿我的帳戶資料去騙別人匯款進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鈺英門市 ,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古孟傑」,並透過LINE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古孟傑」,且該等帳戶內均無大筆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5069 卷第15至21、23至25頁,本院卷第47至6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對話記錄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照片、7-ELEVEN交易明細、交貨便單據、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35069 卷第31至32、33、34、45至47、49至51、135 至161 頁);又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因接獲如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不實資訊,而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詳附表一、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妤等6 人、證人即被害人王○嫣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35069 卷第57至58、73至76、89至92、113 至114 頁,偵49215 卷第47至54、67至70、97至99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葛○皓提供之對話記錄與網銀轉帳、臉書主頁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妤提供之對話記錄與網銀轉帳截圖、買賣合約影本、告訴人嚴○蓁提供之對話記錄與網銀轉帳截圖、案外人陳○宏名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柯○妤提供之對話記錄與網銀轉帳截圖、投資網站資金明細及頁面截圖、告訴人鍾○伶提供之對話記錄與網銀轉帳截圖、LINE QRCODE 、告訴人林○薇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案外人夏○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銀轉帳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薇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與個人所得稅公告等在卷可稽(偵35069 卷第63、66至70、81、83至86、101 、106 至109 、121 頁,偵49215 卷第59至63、77至82、83至92、93、105 、106 至107 、108、109 、110 至116 、117 頁),從而,「古孟傑」於113年4 月12日凌晨1 時44分許至113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50分1 秒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之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所轉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 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另一般人如向貸款業者申辦貸款,理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到侵吞,始符社會常情。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會將金融卡交付他人,是因為我要申請負債整合,從網路上看到廣告而跟對方聯絡等語(偵35069 卷第17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向中信銀行、富邦銀行貸款過,辦過信用貸款,我從網路找負債整合,因為小額信貸太多想要整合,我有問過銀行,但銀行的人說沒有辦法整合、只能協商,當時欠銀行大約100 萬元左右等語(偵35069 卷第132 頁),且觀被告於其與「古孟傑」之LINE對話中,亦有提及「這一次已經超過繳費期在追了 我是不是應該要先繳掉?」、「目前在追的1.摩托車貸款2.富邦信用卡3.中信的信貸」等語(偵35069 卷第145 、147 頁),足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毫無貸款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清楚「古孟傑」之姓名、年籍、電話,我沒有問他的公司在哪裡、在哪家公司做,我也不瞭解代辦的流程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對「古孟傑」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民間企業任職、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若謂被告對「古孟傑」所為資金短期進出即可貸得款項之說詞,毫無疑義,實難置信;況且,被告經本院質以如何確定「古孟傑」確實是代辦貸款的業者時,答稱:「古孟傑」在通話中有說他之前的工作及他辦過的紀錄,「古孟傑」沒有提出貸款成功的文件、銀行的書面資料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則被告僅憑「古孟傑」片面之詞,即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古孟傑」,亦與常理有違,洵屬可議。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其詢問過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後,銀行人員表示以其工作狀況無法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對「古孟傑」缺乏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對「古孟傑」是否確實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或在民間貸款公司任職並無所悉等情,業如前述,難認被告與「古孟傑」之間有何互信基礎,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古孟傑」說要薪資流,就是要讓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他在LINE語音電話中說會以人頭方式掛其他公司當員工做假證明,會有薪資證明,說需要把錢轉進去再轉出來,我不瞭解為何辦貸款要交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也不清楚如何美化帳戶,「古孟傑」沒有跟我說明實際會有哪種狀況,就美化帳戶與交付金融卡、跟對方講密碼這兩件事之間有何關係,我不清楚云云(偵35069 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62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古孟傑」言聽計從,反而由被告明知轉匯至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內僅係為營造款項進出之表象,仍依「古孟傑」所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更足彰顯被告係因需款孔急遂鋌而走險,乃抱持僥倖心態依照來歷不明者即「古孟傑」之說詞行事。 ㈤又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自承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 內均無高額存款一節(偵35069 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63頁),故「古孟傑」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古孟傑」,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華南銀行帳戶是我當初工作的薪轉帳戶,我離職後就沒打算要使用這個帳戶,所以我於112 年10月初、最後1 次薪資轉入並領出後,就沒有再使用華南銀行帳戶,至於富邦銀行帳戶部分,之前是因為辦保險,後面也是保險都繳完,那個帳戶就沒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3頁),苟若被告係欲辦理貸款,則帳戶內存有款項,豈非更容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被告卻將幾乎未有存款、款項進出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古孟傑」辦理貸款,可認被告係為解決其債務問題,遂於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已無高額存款之情況下,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古孟傑」以求換取金錢上之對價,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所需款項,即率爾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至於「古孟傑」日後如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該等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再者,被告對於「古孟傑」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任職處所等全然不知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僅能提出其與「古孟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5069 卷第21頁),則「古孟傑」若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語音電話,被告欲向「古孟傑」索回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古孟傑」將該等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無法掌控「古孟傑」如何使用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3頁),益可為證;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未與「古孟傑」約定何時取回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63頁),更見被告對「古孟傑」如何使用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抱持無所謂之態度。況由「古孟傑」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古孟傑」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古孟傑」非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古孟傑」提領、轉出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準此,被告在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在帳戶內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能取得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報酬,即可解燃眉之急,若遭「古孟傑」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即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古孟傑」,漠視此舉將使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古孟傑」以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準此,被告就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遭詐欺,遂各自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後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固於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 古孟傑」後,有前往派出所報警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35069 卷第23至25頁),然告訴人柯○妤、嚴○蓁、葛○皓、林○薇、王○嫣、鍾○伶、被害人王○嫣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而告訴人陳○妤所轉帳之大部分款項亦被領出;輔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寄出金融卡約12天後,要去匯款時發現帳戶無法使用,詢問銀行客服人員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等語(偵35069 卷第18頁),自難徒憑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前,其有向銀行貸款並積欠約100 萬元債務等語明確(偵35069 卷第132 、133 頁),復有前述被告傳送予「古孟傑」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偵35069 卷第145、147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之前沒有跟銀行貸款,我是想要幫家裡還債、想說做整合,因為家裡有房貸、我哥有欠款,我要負擔貸款、主要是我想幫他們云云(本院卷第59、60頁),其避重就輕、推諉以求脫免罪責之情昭然若揭。職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不知「古孟傑」有可能以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辯解,殊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柯○妤、被害人王○嫣雖各有數次轉帳至華南銀行帳 戶、富邦銀行帳戶之舉,然其等係分別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各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均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收取及領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復為解免罪責而於本院審理時聲稱未曾向銀行申貸云云,故被告之犯後態度洵屬可議;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柯○妤及葛○皓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陳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5、66頁)、告訴人柯○妤等6人、被害人王○嫣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八、被告僅因自身經濟需求即輕率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故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實非無疑;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宥,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66頁),要難採之。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 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然華南銀行帳戶於113 年4 月24日凌晨4 時35分許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詳偵35069 卷第81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致「古孟傑」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陳○妤所轉帳款項中之45元,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柯○妤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50分1秒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柯○妤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柯○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50分1秒轉帳5萬元 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9分39秒提款1萬9845元 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10分33秒提款1萬9845元 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11分43秒提款1萬310元(本次提款1萬1023元,餘款非柯○妤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24分32秒轉帳5萬元 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38分9秒提款1萬9798元 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38分55秒提款1萬9798元 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42分44秒提款8482元 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43分32秒提款938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29分24秒提款984元(本次提款1萬997元,餘款非柯○妤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嚴○蓁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10分29秒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嚴○蓁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嚴○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10分29秒轉帳1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29分24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1萬997元,餘款非嚴○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葛○皓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3日晚間8時51分透過社群軟體對葛○皓誆稱欲向葛○皓購買商品,惟葛○皓之賣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葛○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晚間9時6分10秒轉帳3萬6989元 113年4月23日晚間9時8分57秒提款1萬9854元 113年4月23日晚間9時9分42秒提款1萬7135元(本次提款1萬9854元,餘款非葛○皓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陳○妤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3日晚間7時52分透過社群軟體對陳○妤誆稱欲向陳○妤購買商品,惟陳○妤之賣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晚間9時56分45秒轉帳1萬4015元 113年4月23日晚間10時1分41秒提款1萬3970元(陳○妤所轉帳之款項尚有45元未遭提領、轉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林○薇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44分39秒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林○薇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44分39秒轉帳5萬元 乙○○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2分23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3分5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3分44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林○薇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王○嫣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5分51秒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王○嫣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5分51秒轉帳5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3分44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王○嫣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7分24秒轉帳5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4分24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5分2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5分40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6分18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6分57秒提款1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鍾○伶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8分31秒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鍾○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8分31秒轉帳5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22分20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22分59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23分38秒提款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