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金訴-4061-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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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1號、第13408號、第3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葉柏佑明知其並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網際網路路對公眾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資訊,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胤燁等6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葉柏佑聯繫洽購,葉柏佑並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供陳胤燁等6人匯款,葉柏佑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葉柏佑並未出貨,陳胤燁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佑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 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編號1、4、6部分已賠償告訴人等,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偵字第4331號卷第527頁至第532頁),依前說明,被告賠償前開告訴人等之金額與其犯罪所得相當,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款項部分(總計1萬9,560元),被告業已自動繳納供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是應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舊法處斷刑較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各次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其間各具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又犯罪目的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公訴人另敘明被告在5年內犯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詐欺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審判時均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且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4、6所示告訴人等完畢,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並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名,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各次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與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6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利用他人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另將如附表一編號2、3 、5所示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本院扣案,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詐得之數額等節,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再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先前為白牌車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各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6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款項部分,被告則自動繳納供本院扣案,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陳胤燁 葉柏佑以臉書暱稱「Xiao Rui」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3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販售機車大燈不實資訊,陳胤燁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葉柏佑洽購;葉柏佑復向吳孟儒(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取得吳孟儒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吳孟儒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吳孟儒一卡通、連線帳戶),再提供予陳胤燁匯款右列金額,吳孟儒復將吳孟儒連線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葉柏佑領出現金。 112年4月10日下午9時39分許,匯款9,500元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黃昱霖 葉柏佑以臉書暱稱「Xiao Rui」於112年4月10日下午8時15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DRG幻影日行燈不實資訊,致黃昱霖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葉柏佑洽購;葉柏佑再將吳孟儒一卡通帳戶提供予黃昱霖匯款右列金額,吳孟儒復將吳孟儒連線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葉柏佑領出現金。 並於112年4月10日下午10時8分許,匯款2,560元(含運費60元)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 3 彭權瑋 葉柏佑以臉書暱稱「Xiao Rui」於112年4月10日下午1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機車配件不實資訊,致彭權瑋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葉柏佑洽購;葉柏佑再將吳孟儒一卡通帳戶提供予彭權瑋匯款右列金額,吳孟儒復將吳孟儒連線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葉柏佑領出現金。 於112年4月11日下午8時8分許,匯款1萬2,000元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4 吳則陳 葉柏佑以臉書暱稱「Xiao Rui」於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幻影日行燈不實資訊,致吳則陳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葉柏佑洽購;葉柏佑再將吳孟儒一卡通帳戶提供予吳則陳匯款右列金額,吳孟儒復將吳孟儒連線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葉柏佑領出現金。 於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2,560元(含運費6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00元,應予更正)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黃進勇 葉柏佑以臉書暱稱「林智凱」於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iPhone 14 Pro手機不實資訊,致黃進勇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葉柏佑洽購;葉柏佑再以蝦皮帳號「madlife0722」,在丁兆霆(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蝦皮網站販售「蝦皮最高評價Line轉移跨系統遠端Line備份Backuptrans IOSAndroid唯一原廠授權」商品頁面下單,因此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葉柏佑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黃進勇匯款右列金額,葉柏佑再取消上開訂單,黃進勇所匯款項即退回被告所申設之蝦皮錢包中。 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6 王峻偉 葉柏佑以臉書暱稱「林凱翔」於112年4月4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DRG車尾燈不實資訊,致王峻偉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葉柏佑洽購,葉柏佑復向蝦皮購物網站賣家石鎧維(石鎧維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購買代匯虛擬商品而取得該網站系統隨機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葉柏佑再指示王峻偉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虛擬帳戶,石鎧維收款後扣除手續費,復將其不知情女友郭宣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序號及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葉柏佑領出3,000元。 於112年4月5日下午10時36分許,匯款3,200元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吳孟儒   112.05.05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112.05.14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   113.09.23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457頁至第462頁)          (具結第46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胤燁   112.04.13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113.09.23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457頁至第462頁)          (具結第46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昱霖   112.04.13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243頁至第245頁)    113.09.23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457頁至第462頁)          (具結第46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彭權瑋   112.04.13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112.04.13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113.09.23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457頁至第462頁)          (具結第47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吳則陳   112.04.13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王峻偉   112.04.13警詢(偵字第3067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黃進勇   112.03.30警詢(偵字第1340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八、證人石鎧維   112.09.07警詢(偵字第30678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113.01.26警詢(偵字第30678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113.09.23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457頁至第462頁)          (具結第467頁)    九、證人丁兆霆   112.12.26警詢(偵字第13408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  1.被害人匯款明細時間一覽表(偵字第4331號卷第27頁)  2.吳孟儒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331號卷第75頁、第211頁至第217頁)  3.吳孟儒之蝦皮資料擷圖(偵字第4331號卷第77頁)  4.吳孟儒提供與葉柏佑之蝦皮、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Yo】(偵字第4331號卷第79頁至第183頁)  5.吳孟儒之中國信託銀行無卡提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 BANK連線銀行提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331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9頁)  6.陳胤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331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7頁至第241頁)  7.陳胤燁提供與臉書暱稱「Xiao Ru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331號卷第227頁至第232頁)  8.陳胤燁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交易金額9,500元】、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偵字第4331號卷第233頁、第235頁)  9.黃昱霖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331號卷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59頁至第263頁)  10.黃昱霖提供與臉書暱稱「Xiao Ru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331號卷第253頁至第257頁)  11.彭權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字第4331號卷第269頁至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3頁)  12.彭權瑋提供與臉書暱稱「Xiao Ru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SYM DRG專屬買賣版」貼文擷圖(偵字第4331號卷第275頁至第278頁)  13.彭權瑋之網路轉帳帳務通知擷圖【交易金額1萬2,000元】(偵字第4331號卷第278頁)  14.吳則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331號卷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3頁)  15.吳則陳提供與臉書暱稱「Xiao Ru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SYM DRG專屬買賣版」貼文擷圖(偵字第4331號卷第293頁至第297頁)  16.吳則陳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交易金額2,560元(含運費60元)】、帳戶資訊擷圖(偵字第4331號卷第297頁)  17.吳孟儒申設之一卡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31號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18.吳孟儒申設之連線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31號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19.吳孟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4331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20.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葉柏佑無卡提款】(偵字第4331號卷第329頁至第331頁)  21.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5060S號函及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等相關資料【吳孟儒,蝦皮帳號「bm0000000」、「g_7qbvgg3u」】(偵字第4331號卷第333頁至第340頁)  2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331號卷第341頁至第355頁)  23.本院113年10月2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所附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陳胤燁、王峻偉、吳則陳】(偵字第4331號卷第523頁、第527頁至第532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408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627號函(偵字第13408號卷第47頁)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16021P號函及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蝦皮帳號:madlife0722】(偵字第1340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2058S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偵字第13408號卷第53頁至第64頁)  4.丁兆霆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408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5.黃進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3408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  6.黃進勇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金額5,000元】(偵字第13408號卷第75頁)  7.黃進勇提供與臉書暱稱「智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408號卷第77頁至第87頁)  8.丁兆霆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蝦皮「我的銷售」紀錄擷圖(偵字第13408號卷第89頁、第91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葉柏佑、王英燦】(偵字第13408號卷第93頁、第95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678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198887號函(偵字第30678號卷第47頁)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59S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偵字第3067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  3.王峻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0678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  4.王峻偉提供與臉書暱稱「林凱翔」、「陳亞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678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5.王峻偉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金額3,200元】(偵字第30678號卷第65頁)  6.石鎧維提供與臉書暱稱「陳蹭蹭」、「Sune W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678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7.蝦皮訂單擷圖(偵字第30678號卷第72頁)  8.石鎧維女友郭宣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0678號卷第73頁、第75頁)  9.臉書暱稱「陳蹭蹭」、「Sune WU」個人檔案擷圖(偵字第30678號卷第73頁、第77頁)  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偵字第30678號卷第85頁至第92頁)  11.臉書暱稱「陳蹭蹭」用戶資料(偵字第30678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  12.通聯調閱查詢單【劉美岑,葉柏佑之母】(偵字第30678號卷第97頁)  13.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擷圖(偵字第30678號卷第99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葉柏佑   112.07.24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29頁至第43頁)   112.07.25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45頁至第54頁)   112.09.21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112.12.17警詢(偵字第13408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113.02.19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379頁至第383頁)   113.05.18警詢(偵字第3067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113.06.24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431頁至第434頁)   113.09.23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457頁至第4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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