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3-金訴-4064-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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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 90號、第41781號、第51396號、第58619號,113年度偵字第2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協助他人提款, 足供他人將金融帳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將經手犯罪贓款而參與詐欺犯罪,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軍哥(或『PUMA』)」、「陳宸(或『動感超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自稱「陳宸」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依指示綁定網路轉帳約定帳戶至張哲銘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張哲銘華南銀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辛○○、戊○○、丁○○、己○○及丙○○,致渠等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甲○○華南銀帳戶內或先匯入張哲銘華南銀帳戶再轉匯入甲○○華南銀帳戶,再由「陳宸」駕駛車輛搭載甲○○會合前往銀行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在車上交付予「陳宸」,再由「陳宸」交付給「軍哥」(附表編號1之⑴、2之⑴⑵、3之⑶、4、5),甲○○再從中抽取約1%之報酬,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帳號尾數6碼199817號之不詳帳戶(附表編號1之⑵、3之⑴⑵),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辛○○、戊○○、丁○○、己○○及丙○○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⑶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⑷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⑸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哲銘於警詢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81號卷〈下稱112偵41781卷,以下命名方式相同〉第29至31頁),並有附表對應之卷證資料,以及甲○○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490卷第21至22頁,112偵38490卷第127至132頁,112偵58619卷第49至56頁,112偵51396卷第37至45頁,113偵2176卷第39至4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通清字第1120016260號函附取款憑條(112偵51396卷第49至51頁)、甲○○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781卷第23至2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10月26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3292號函(112偵41781卷第73頁)、張哲銘申辦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781卷第35至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4593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至7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且被告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梁宗勝繳回犯罪所得,仍應有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告訴人試行調解之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經我計算附表編號1被害人我提領42萬元,我拿到2000元;就附表編號2,我提領的款項大於進到我帳戶的被害人遭詐款項,如果比例計算,就附表編號2的被害人我拿到8000元;附表編號3我拿到9000元;附表編號4、5我提領的款項大於進到我帳戶的被害人遭詐款項,如果比例計算,附表編號4、5各500元,合計報酬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業據被告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依法宣告沒收。其餘贓款業據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卷證資料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甲○○提領現金 時間/ 金額 他人轉匯情形 案號 主文 1 辛○○ ⒈辛○○警詢筆錄(112偵38490卷第29至31頁) ⒉辛○○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38490卷第41至43頁)。 ⒊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8490卷第73、77至113頁)。 112年2月初 佯稱可使用虛擬貨幣火幣來交易投資股票 ⑴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7分許/ 36萬元 112年2月14日15時28分許/ 4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849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⑵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5日11時28分許/ 20萬元 112年2月15日12時24分許,轉匯28萬4000元至帳號尾數6碼199817號之不詳帳戶 2 戊○○ ⒈戊○○警詢筆錄(112偵41781卷第45至46頁) ⒉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1781卷第51至57頁) 111年12月初 佯稱匯款可代購股票 ⑴張哲銘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04分許/ 95萬元 甲○○合庫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33分許、 12時32分許/ 88萬5000元、118萬5015元 112年2月14日12時19分許/ 85萬7000元 同日13時19分許/ 1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781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⑵張哲銘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07分許/ 13萬元 甲○○合庫帳戶/ 112年2月15日11時03分許/ 15萬5015元 112年2月15日11時36分許/ 74萬8000元 3 丁○○ (告訴人) ⒈丁○○警詢筆錄(112偵58619卷第33至42頁、第93至96頁) ⒉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8619卷第66頁)。 111年12月上旬 假投資 ⑴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5日08時46分許/ 50萬元 112年2月15日09時27分許,轉匯128萬5015元至帳號尾數6碼199817號之不詳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619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⑵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7日08時57分許/ 40萬元 112年2月17日09時05分許,轉匯132萬5015元至帳號尾數6碼199817號之不詳帳戶 ⑶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09時23分許/ 120萬元 112年2月22日10時44分許/ 95萬5000元 同日11時38分許/ 24萬5000元 4 己○○ (告訴人) ⒈己○○警詢筆錄(112偵51396卷第55至58頁) ⒉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1396卷第125至176頁)。 ⒊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12偵51396卷第136頁) 112年2月10日 假投資股票 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36分許/ 13萬元 112年2月21日11時51分許/ 98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96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5 丙○○(告訴人) ⒈丙○○警詢筆錄(113偵2176卷第29至31頁) ⒉丙○○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首頁資料(113偵2176卷第33頁)。 ⒊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176卷第35頁)。 112年2月中旬 假投資 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11分許、 11時12分許/ 3萬4000元、3萬元 同上1筆 113年度偵字第2176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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