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金訴-4065-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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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閎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42、416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起,加入乙○○、丁○○、丙○○(以上 3人俟其等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慶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周興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戊○○與陳慶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怡雯」、「華碩客服」向己○○佯稱:可透過「華碩股市」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1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戊○○依「周興哲」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予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子名」及己○○。戊○○向己○○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陳慶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戊○○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慶瑋、「周興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3偵32542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第92、110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陳慶瑋、「周興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己○○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即便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印文,已因上開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交付陳慶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本案查扣其餘現金繳款單、佈局合作協議書、或係供同案 其餘被告犯罪之用,或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影本見113偵32542卷第197頁 2 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許子名」署押1枚及右方欄位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3枚 附件: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542號卷【113偵32542卷】 1、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75至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 18880號鑑定書(第89至100頁) 3、告訴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1至175頁) ⑵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林志忠、楊宜霖》(第189、19 3、197頁) ⑶佈局合作協議書(第199頁) ⑷出金紀錄翻拍照片(第201頁) ⑸LINE對話紀錄(第203至26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77至187頁) ‧執行時間:113年1月20日21時35分至21時40分 執行處所:何安派出所 受執行人:己○○ 扣押物品:⑴現金繳款單5張 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5、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301至3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21號起 訴書《被告陳慶瑋之詐欺等案》(第319至322頁) 7、裁判書類: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106年度易 字第402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等人之強盜案》(第373 至383頁)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被告 乙○○之毀損案》(第385至388頁)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丙○○之洗錢防制法等案》(第391至397頁) 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慶瑋之 詐欺等案》(第401至410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77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戊○○,繳款單據4張、佈 局合作協議書1張》(第419、425至4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