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金訴-4067-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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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峰 蔡沂珊 施姮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7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丙○○、丁○○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之外甥,要乙○○記下其LINE ID,再於翌日(即29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需支付貨款向乙○○借錢,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建豪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丙○○後,丙○○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丁○○,並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聯臺中向上店之自動櫃員機,丙○○陪同丁○○下車,由丁○○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29日12時26分、28分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從中抽取300元作為報酬,再將餘款29,700元交予丙○○,由丙○○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賴老師」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丙○○、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丁○○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見他卷第189頁、本院卷第61、62、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1至173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39、83、21、175至181頁)。被告3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 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 ,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 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 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 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 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 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 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 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 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 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 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3 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 於本案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被告 丁○○業已繳回犯罪所得300元(詳後述),另無證據證 明被告戊○○、丙○○有取得犯罪所得。是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車手頭」收取款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賴老師」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入前揭之詐欺犯罪集團,分別擔任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車手頭,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由被告丁○○提領該款項時,其等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㈤被告3人與「賴老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丙○○、丁○○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 如上述,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交付犯罪所得300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佐,另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戊○○、丙○○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佐,被告戊○○、丙○○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雖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有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素行不良,被告3人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3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及駕車搭載車手提款之工作,並依指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3人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戊○○於本案負責駕車搭載被告丙○○、丁○○提領贓款,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丙○○除陪同被告丁○○下車提領款項外,另負責收取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賴老師」,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丁○○因本案獲取300元報酬,被告戊○○、丙○○則無犯罪所得,暨被告3人犯後坦承均全部犯行,具有悔意,被告丁○○並主動交出犯罪所得,但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3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係擔任取款、駕駛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丁○○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3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丁○○獲取之犯罪所得300元業經被告丁○○繳回,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戊○○、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3人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筆款項被告丙 ○○業已交予「賴老師」,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3人掌控之中,且被告丁○○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