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金訴-4071-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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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璿至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紙、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璿至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被告就本案分擔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然此加重規定並非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 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般洗錢犯行,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兩次佯裝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對同一被害人行騙,遂行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其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上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⑴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 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⑵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⑶本件詐獲現金達1000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未扣案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於偵訊供稱獲得報酬2萬5000元,屬其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見偵卷第97頁被告供述),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53號 被 告 陳璿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至於民國112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5月9日確定,尚未執行中,仍不知悔改,陳璿至於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林語諾」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璿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璿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上張貼「柴鼠兄弟公益不收費社團」關於股票投資等廣告,黃翠芬於113年5月29日見該廣告並加入該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林語諾」向黃翠芬謊稱需面交投資款等語,致使黃翠芬陷於錯誤而同意當面交付投資款。於113年6月26日「高啟強」將收據及李易成印章在臺北交付與陳璿至,陳璿至即按「高啟強」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黃翠芬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住處(址詳卷內資料)向黃翠芬收取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為「李易成」之簽名及蓋章後,將該收據交付與黃翠芬收執。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前開詐欺等犯意,要求黃翠芬交付投資款,黃翠芬不疑有他同意交付投資款,陳璿至仍按「高啟強」之指示,於同年7月2日下午2時22分許,至黃翠芬之住處向黃翠芬收取500萬元,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為「李易成」之簽名及蓋章後,將該收據交付與黃翠芬收執。嗣因詐欺集團成員羅俊杰於同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去向黃翠芬收取詐騙款項為警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翠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璿至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翠芬證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收據照片、李易成工作證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璿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語諾」、「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