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金訴-4074-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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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64、865、86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樂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宜宏」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陳樂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前之不詳時日,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蔡宜宏」使用,並擔任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依指示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且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嗣「蔡宜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中,陳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5日13時1分、14時48分,及112年6月6日10時34分、11時37分、14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120萬元、40萬5000元、78萬元、11萬5000元轉帳至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qqaz8100000000il.com」(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其中陳啓山所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蕭達平、羅梅珍、陳啓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樂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予「蔡宜宏」使用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註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但我從未使用過,也沒有交付給他人使用,我亦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也不是我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予「蔡宜宏」使用,並有申辦 本案Maicoin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中,本案Maicoin帳戶並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之金流紀錄,告訴人陳啓山所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53849卷第25至28頁、偵緝864卷第25至27、53至55頁、偵緝865卷第25至27、37至39頁、偵緝866卷第25至27、37至39頁、偵緝867卷第25至27、37至39頁、本院卷第56至57、107至108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2218卷第49至55頁、偵53842卷第17至21、23至26頁、偵53849卷第53至57、59至60頁、偵6290卷第17至21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218卷第27至36頁、偵53842卷第127至133、173至176頁、偵53849卷第35至51頁、偵6290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蕭達平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2218卷第37至6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3842卷第15頁)、被害人陳麗珍報案資料【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3842卷第27至52、135至139頁)、告訴人陳啓山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3842卷第53至125、141至14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帳戶資料(見偵53842卷第177至185頁)、本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842卷第179至185、191至195、223至227頁、偵緝864卷第85至103頁)、本案電子錢包之錢包地址與用戶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53842卷第235至265頁)、告訴人羅梅珍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3849卷第61至75頁)、被害人劉淑蓮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6290卷第23至4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緝864卷第23、129、1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另有於112年6月5日14時將34萬元轉帳至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然此部分應為其餘被害人(本案未列入)被騙款項,而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流程,確實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 片上傳至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之審核平台等情,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1112號函檢附之審核資料照片(見偵緝864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參。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為與個人身分相關、具有高度私密性及屬人性之資料,倘若被告未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他人要無可能知悉被告上開完整個人資料,亦無從上傳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至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之審核平台,進而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則上傳該等證件資料至審核平台之人,僅能係被告本人,足認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本人註冊申辦使用,此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 ⒉本案Maicoin帳戶有於上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 子錢包之金流紀錄,此有本案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864卷第95至103頁)及本案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見偵53842卷第239至25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未提供或出借予他人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本案Maicoin帳戶從始至終均有被告本人所支配,是本案Maicoin帳戶既未脫離被告本人掌控,則於上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子錢包者,堪認係被告無誤。 ⒊按詐欺集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或轉匯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於層層轉交或轉匯詐欺贓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若非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將告訴人等被騙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本案鉅額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理。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⒋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雖非由被告提領或轉帳,然本案 被告係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亦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顯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雖非被告所提領,惟被告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則其對於參與犯罪集團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並未逾其犯意聯絡範圍,自應同負詐欺、洗錢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另定施行日外,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轉帳車手,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蕭達平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13時 21萬3,000元 2 羅梅珍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9時12分 40萬元 3 陳啓山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12時1分 17萬元 4 陳麗珍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13時55分 112年6月6日10時32分 120萬元 80萬元 5 劉淑蓮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11時36分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電子錢包地址 1 TMbF4s5xeB8JsMZ8GU9UWdXk45BCA5cEHR 2 TVjEUS7NmY4nTrRvHhFwk9nLpcD9BAqb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