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金訴-4076-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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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0號、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02 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黃國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無償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股票投資額度,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不詳自稱「陳小姐」以及自稱「投資股票老師」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從臺中市潭子區統一超商「潭旺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黃國強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附表所示許建成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建成、許定邦、毛思予、蘇弘恩、李采蓁等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國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強於本院審理時,從先前之一 再否認,最終改為沉默不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建成、許定邦、毛思予、蘇弘恩、被害人吳福仁、告訴人李采蓁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51至52、53至57、59至63、65至67、69至71頁),並有告訴人許建成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使用之假帳號、App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2紙、告訴人許定邦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毛思予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1紙、告訴人蘇弘恩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1紙、被害人吳福仁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1紙、告訴人李采蓁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紙、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第一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暱稱「Alin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79至81、83、85至86、103、105、107、113頁上方、117、119、121、123至124、125、127、131至135、139、141、143、145至147、149、151、153至157、157頁左上方、163、167、169至171、177、179、181至183、181頁右上方、189、191、193、195至196、197、199至201、201頁下方、205、207至209、211、213、217、219、223至227、229至231、233、235至237、239至241、243至253頁),上開證據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6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5歲年齡,竟 提供自身申設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或被害人許建成、許定邦、毛思予、蘇弘恩、吳福仁、李采蓁等6人,合計受有22萬5,138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蘇弘恩、許建成、許定邦、吳福仁、毛思予等5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0號、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101至103頁),至於告訴人李采蓁,雖經本院通知請到庭調解,其雖收執通知然並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而告訴人李采蓁已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297號);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尚在工作、母親已退休、每月會付母親5,000元作為照顧小孩費用、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2,000元、需負擔機車與汽車貸款、房子係自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曾受緩刑宣告然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蘇弘恩、許建成、許定邦、被害人吳福仁、毛思予等5人達成調解,並將依約給付,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蘇弘恩、許建成、許定邦、被害人吳福仁、毛思予等5人已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0號、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02號調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96、101至103頁),對告訴人蘇弘恩、許建成、許克強、被害人吳福仁、毛思予等5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自身申設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雖約定報酬3000元,但未取得),況被告已與告訴人蘇弘恩、許建成、許克強、吳福仁、毛思予等5人達成調解等情,是認依上開規定,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自身申設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自身申設之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許建成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許建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8時50分、51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 被告黃國強之第一銀行帳戶。 2 許定邦 (提告) 以假買家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許定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4日12時51分許。 匯款4萬9,988元。 被告黃國強之第一銀行帳戶。 3 毛思予 (提告) 以假買家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毛思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4日13時1分許。 匯款3萬106元。 被告黃國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蘇弘恩 (提告) 以假買家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蘇弘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4日13時2分許。 匯款3萬3,044元。 被告黃國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吳福仁 (未提告) 以假貸款真詐財之詐術,致使被害人吳福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4日13時20分許。 匯款9,000元。 被告黃國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李采蓁 (提告) 以假貸款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李采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4日13時43分許。 匯款3,000元。 被告黃國強之第一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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