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金訴-4082-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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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丰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 00、50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丰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丰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案犯行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均詳如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巫淑君、莊凱傑、鄧子筠、王佑心及陳彥蓁(下稱告訴人巫淑君等5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宗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肥」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劉家豪、同案被告陳宗彥、「阿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及收水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各次犯行,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彥、「阿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彥、共犯劉家豪、「阿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20歲,正值青年, 並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巫淑君等5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阿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巫淑君等5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巫淑君等5人之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巫淑君、莊凱傑、王佑心、陳彥蓁成立調解,願自116年2月起,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附卷可參,足見其尚有悔意,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2年10月22日、同年10月10日的報酬都是1天1,500元;伊的報酬是以日計算,不管1天領幾次,或是收水幾次,都是1,500元等語(見第50884號偵卷第216頁、本院卷第79頁),基此,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堪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款項,及於同年10月22日收水(起訴書附表編號3、4、5),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巫淑君、莊凱傑、王佑心、陳彥蓁成立調解(詳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實際上既尚未給付上開告訴人4人,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日計算,無從區分究係自當日何次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犯行之日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已將餘款全數上繳予同案被告陳宗彥,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0884號 被   告 黃丰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宗彥猶不知悔改,陳宗彥及黃丰駿於112年10月初,透 過臉書求職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阿肥」之成年人後,均加入「阿肥」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黃丰駿及陳宗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第732號案件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宗彥負責轉交金融卡給提款車手並收取提款車手上繳之贓款(俗稱收水),黃丰駿則親自擔任提款車手、或指示劉家豪(所涉犯嫌由報告機關另行報告偵辦)提領後先交給自己,再轉交給陳宗彥。分工既定,陳宗彥、黃丰駿、劉家豪、「阿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黃丰駿或劉家豪則依「阿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劉家豪將所提領之贓款先交給黃丰駿,黃丰駿再轉交給陳宗彥,黃丰駿自己提領之贓款則轉交給陳宗彥,陳宗彥收取贓款後,隨即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巫淑君及莊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鄧子 筠、王佑心及陳彥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丰駿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鄧子筠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與暱稱「林靜」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鄧子筠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王佑心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假冒7-Eleven、中國信託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王佑心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彥蓁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彥蓁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巫淑君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與暱稱「張倩倩」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巫淑君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莊凱傑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與暱稱「徐家超」、「專員姜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莊凱傑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8 同案被告劉家豪警詢之供述 被告黃丰駿所涉附表編號3~5之犯罪事實。 9 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及周邊112年10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附表編號3~5之犯罪事實。 10 潭子農會甘蔗分部、台中銀行潭子分行、全家便利商店金潭門市自動櫃員機及周邊112年10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宗彥、黃丰駿、「阿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2犯行,被告陳宗彥、黃丰駿、同案共犯劉家豪、「阿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3至5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宗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陳宗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犯罪責更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陳宗彥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宗彥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罪所得沒收:被告陳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犯罪所得 係經手款項之百分之0.5,被告黃丰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犯罪所得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是被告陳宗彥之犯罪所得為1,095元(計算式:附表提領金額合計21萬8,900元*0.5%),被告黃丰駿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分別為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有提告)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巫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3時許佯稱係網路購物買家「張倩倩」,稱需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10日13時12分 4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潭門市) 20,000元 112年10月10日13時17分 49,08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17分 同上 20,000元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18分 同上 20,000元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19分 同上 20,000元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20分 同上 19,000元 2 莊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4時許佯稱係網路購物買家「徐家超」,稱需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10日14時53分 20,99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4時5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潭子農會甘蔗分部) 20,000元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5時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台中銀行潭子分行) 900元 3 鄧子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3時許以Messenger佯稱網路購物買家「林靜」,需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透過蝦皮網站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22日12時21分 29,985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29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 20,000元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31分 同上 10,000元 4 王佑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11時39分佯稱網路購物買家,需簽署切結書始能透過7-Eleven賣貨便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22日12時25分 7,123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34分 同上 30,000元 112年10月22日12時39分 24,989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4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 20,000元 112年10月22日12時41分 5,000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彥蓁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買家,需解除交易錯誤設定始能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22日12時28分 31,020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46分 同上 18,000元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46分 同上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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