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3-金訴-4083-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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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世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1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豹哥」者(下稱「豹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業經另案起訴,非屬本案審判範圍),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取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其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個別2次同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①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啟揚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紙(含偽造「啟揚公司」印文1枚)暨偽造識別證1張(姓名「李昱銘」)圖片檔案;再由「豹哥」指示甲○○在臺中市某處,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李昱銘」印章1顆;由甲○○於113年6月17日至臺中市太平區某超商門市列印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識別證,再持前述偽造「李昱銘」印章在上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之外務經理欄位蓋印偽造「李昱銘」印文1枚後,憑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②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娟」、「啟揚營業員」向陳芷涵佯稱:因啟揚公司有股市大戶操作,可透過「啟揚」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約定於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3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處,交付投資款20萬元,致使陳芷涵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③甲○○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將前述偽造現金付款單據暨偽造識別證持以向陳芷涵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芷涵、李昱銘本人權益暨啟揚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並向陳芷涵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再將贓款攜至臺中火車站廁所內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甲○○為上開行為後,於同日晚上因另案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實際獲取前開約定報酬。嗣經陳芷涵於113年8月14日發覺遭騙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㈡①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以「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鑫尚揚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投資現金之私文書即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含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暨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識別證1張(姓名「林明宏」)圖片檔案;再由「豹哥」指示甲○○在臺中市某處,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林明宏」印章1顆;由甲○○於113年6月28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附近某超商門市列印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識別證,再持前述偽造「林明宏」印章在上開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位蓋印偽造「林明宏」印文1枚後,憑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②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尚揚公司」向丙○○佯稱:參與該公司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透過「鑫尚揚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並約定於113年6月28日下午6時58分,在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附近處,交付投資款20萬元,致使丙○○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③甲○○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將前述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暨偽造識別證持以向丙○○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林明宏本人權益暨鑫尚揚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並向丙○○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再將贓款攜至臺中火車站廁所內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甲○○為上開行為後,則實際獲取約定報酬1千5百元。嗣經丙○○於113年9月20日發覺遭騙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3年9月28日自丙○○處扣得甲○○交予丙○○收受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含經辦人簽名欄偽造「林明宏」印文1枚)。 二、案經陳芷涵、丙○○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經檢察官起訴後,並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另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即於113年11月22日,就被告另為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3號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6 月5 日中檢介冬113偵49315字第000000000號、113年11月22日中檢介冬113偵54796字第1139144875號函各1 紙(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5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3號卷宗第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予審理。 ㈡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含追加起訴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2頁、第77頁至第78頁、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第68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涵、丙○○各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偽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影本、投資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擷取畫面、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明宏」識別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偵查卷宗第33頁、第53頁至第63頁、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偵查卷宗第35、59頁、第65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其非啟揚公司員工李昱銘、鑫尚揚公司員工林 明宏,竟執前開偽造識別證、偽造現金付款單據或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各向證人陳芷涵、丙○○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各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芷涵、李昱銘、被害人丙○○、林明宏本人權益暨前述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又被告參與上開自稱「豹哥」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已知悉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亦均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者, 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若被告無犯罪所得者,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④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因被 告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 規定論處;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因被告為一般洗錢 犯行,有犯罪所得尚未自動全部繳交情狀(理由詳後述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 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詳如後述),無論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其自白均僅能於量刑時審酌,先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各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均未達上開規定金 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 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47條規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各屬修正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暨「豹哥」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陳芷涵、丙○○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各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再推由被告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分別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各持向被害人陳芷涵、丙○○行使偽造之識別證、現金付款單據或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其上載有相關公司或人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性,而各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私文書,先予指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偽造上開「李昱銘」、「林明宏」印章,復各持以在偽 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之外務經理欄位蓋印偽造「李昱銘」印文、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位蓋印偽造「林明宏」印文各1枚,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各持以向被害人陳芷涵、丙○○行使,其前開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利用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刻上 開偽造「李昱銘」、「林明宏」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 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各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未獲取任何報酬;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實際獲取報酬1千5百元(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84、85頁)等語明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因其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核與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不符。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後(理由詳前述),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未扣案之偽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含外務經理欄偽造「 李昱銘」印文1枚)、偽造識別證(姓名「李昱銘」)各1張及扣案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含經辦人簽名欄偽造「林明宏」印文1枚)、未扣案之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明宏」識別證各1張,雖係被告持以各交予被害人陳芷涵、丙○○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然各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偽造「李昱銘」印章、偽造「林明宏」印章各1顆, 分別係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偽造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實際獲取報酬1千5百元且未扣案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嗣後因另案為警查獲,故尚未實際獲取前述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84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就被害人陳芷涵、丙○○各交予被告收受詐欺款項20萬元、20 萬元,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㈤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2項、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219條、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 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3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含外務經理欄偽造「李昱銘」印文壹枚)及偽造識別證(姓名「李昱銘」)各壹張、偽造「李昱銘」印章壹顆,均沒收。 本案部分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含經辦人簽名欄偽造「林明宏」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明宏」識別證壹張及偽造「林明宏」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