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金訴-4086-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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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AN LOON(中文名稱:陳萬倫,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民國114年1月10日解除委任)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歐華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高育仁」印文壹枚、 「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林坤成」署名 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甲 ○○ ○○ (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參與PHANG WOOI HOW(中文名稱:彭偉豪)、暱稱「衝 金」及「黃凱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PHANG WOOI HOW(中文名稱:彭偉豪)、暱稱「衝金」及「黃凱凱」等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知之甚詳。另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憑證,則是冒用該公司及負責人「高育仁」、經辦人「林坤成」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經辦人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憑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漏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此部分之犯行,且與業經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原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PHANG WOOI HOW(中文名稱:彭偉豪)、暱稱「衝金」及「黃凱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違犯本案所獲取之費用6600元,均係被告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對之實施附帶搜索所扣得之款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可佐(見偵卷第19、41-49、59-61頁),故被告並非「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係「被動」遭警方搜索出上開犯罪所得,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併此敘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雖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未遂之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故毋庸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另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中學肄業,之前從事手機零件買賣,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狀,犯罪動機 僅係為賺取不法所得,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可免簽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其合法入境後,即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不宜在我國停留,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印台1個、交貨便便利袋1個,均為被告預備違犯本案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美工刀1把,係用以剪裁上開工作證之犯案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134頁、本院卷第105-106頁),是以,就附表一編號2、6、8所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4、9所示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又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3枚、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林坤成印章既屬偽造,亦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章,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00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而,該筆款項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筆犯罪所得。②惟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6600元部分,被告自陳該筆款項乃係詐欺集團上手「黃凱凱」交付予其用以支應刻印印章、車馬費、伙食費及住宿費等生活開支(見偵卷第31、134頁、本院卷第105-106頁),本質上仍屬於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從事本案時,亦會有住宿、伙食、交通、刻印章及列印詐欺集團所傳送之偽造文件之需求,「黃凱凱」亦係因被告願意從事本案,始會支應其上開生活開銷,故該筆款項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為扣案之6600元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與本案無關,而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即可。③又被告雖供稱其先前依照「黃凱凱」指示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有獲得馬來西亞幣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而,該筆款項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又就此筆馬來西亞幣2000元之款項是否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僅有被告個人之供詞,別無其他證據,且未經扣案,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200萬元 業經告訴人領回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坤成之識別證1張 3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 4 印台1個 5 林坤成之私章1個 6 美工刀1把 7 新臺幣6600元 8 iphone13 pro手機1支 9 7-11交貨便便利袋1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印文或署名 出處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 公司印鑑欄位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 偵卷第87頁 經辦人欄位 偽造之「林坤成」署名1枚 收款印章欄位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68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陳萬倫,馬來西亞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H11室 (現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透過PHANG WOOI HOW(中文姓名:彭偉豪,馬來西亞籍,Telegram暱稱「0000○○○○我是你爸爸」)招募,加入由PHANG WOOI HOW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衝金」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Telegram群組「世界第一等」),受LINE暱稱「黃凱凱」指揮,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得2000元馬來幣之報酬。嗣甲 ○○ ○○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丙○○於113年6月間閱覽後接續加入LINE暱稱「金葉」、「歐華-線上營業員」之好友,進而指示丙○○下載「歐華」APP,誘騙丙○○匯款投資,惟丙○○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與「歐華-線上營業員」約定在丙○○臺中市神岡區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款項。嗣甲 ○○ ○○ 再依「黃凱凱」指示,於不詳時地,偽造「林坤成」之印章1顆,復於113年10月27日10時35分許,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蓋「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大小章及發票章、偽簽「林坤成」署名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後,再於同日10時50分許,前往丙○○住處,出示偽造之「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集專員林坤成」工作證予丙○○查看,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揭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張予丙○○簽名而行使後,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依法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現金200萬元(已發還丙○○)、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張、偽造工作證1個、偽造「林坤成」印章1顆、印台1個、美工刀1支、現金6600元、IPHONE 13 PRO手機1支、交貨便便利袋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詐術誘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詐術誘騙後,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配合員警誘捕,於被告出面收取詐欺款項時,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被告參與由暱稱「0000○○○○我是你爸爸」、「衝金」組成之Telegram群組「世界第一等」詐欺集團組織,並受LINE暱稱「黃凱凱」指揮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扣得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張、偽造工作證1個、偽造「林坤成」印章1顆、印台1個、美工刀1支、現金6600元、IPHONE 13 PRO手機1支、交貨便便利袋1個等物,及扣得之現金20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PHANG WOOI HOW、「衝金」、「黃凱凱」及所屬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偽造印章罪嫌(未於本案蓋印於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張、偽造工作證1個、印台1個、 美工刀1支、IPHONE 13 PRO手機1支、交貨便便利袋1個,均係被告供本案罪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之偽造「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發票章、「高育仁」印文、「林坤成」署押各1枚,及偽刻之「林坤成」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6600元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