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金訴-4088-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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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雲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金」、「小順」、「麥坤」、Line自稱「郭永麗」、「路博邁線上營業員」者(下稱「薛金」、「小順」、「麥坤」、「郭永麗」、「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由張雅雲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張雅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陳虹伶」、部門:營業部、職務:線下營業員)暨以「路博邁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交割憑證(含偽造「路博邁證券負責人韓俊文」、「韓俊文」、「陳虹伶」印文各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張雅雲,由張雅雲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交割憑證,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㈡再推由「郭永麗」、「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慈誠佯稱:可在路博邁應用程式投資獲利,惟須以面交或匯款方式繳納投資款項等語,致使林慈誠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非本院審判範圍)。嗣因林慈誠發覺上情係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遂與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相約113年10月22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908巷口附近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㈢張雅雲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林慈誠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在前揭偽造交割憑證上偽簽「陳虹伶」署押1枚,再將該偽造交割憑證交予林慈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慈誠、「陳虹伶」本人權益暨「路博邁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嗣於張雅雲向林慈誠收取100萬元時,旋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慈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張雅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另就證人即告訴人林慈誠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 、35至38、127至131頁),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3至30、69至71、85至87頁,本院卷第22至23、6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35至38、127至131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上開扣案物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或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64、73至74頁),並有告訴人與「郭永麗」、「路博邁線上營業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8至16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路博邁公司」人員陳虹伶本人,竟執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偽造交割憑證、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虹伶本人權益暨路博邁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成員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交割憑證、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向告訴人著手收取詐欺款項,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薛金」、「小順」、「麥坤」,「薛金」負責指示其至指定地點取款,由「小順」給其工作機,並向其收取款項,其有與「薛金」、「小順」通過電話,該2人聲音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著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際,當場即為警逮捕,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故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已著手從事洗錢行為,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起訴書關於洗錢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71頁),堪認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路博邁證券負責人韓俊 文」、「韓俊文」、「陳虹伶」印文;被告於該收據偽簽「陳虹伶」署押,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22至23、64、76頁),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86頁),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前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達100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 予告訴人收受、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或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上開偽造交割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路博邁證券負責人韓俊文」、「韓俊文」、「陳虹伶」印文各1枚、「陳虹伶」署押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路博邁證券負責人韓俊文」、「韓俊文」、「陳虹伶」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0 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紙(含偽造印文:「路博邁證券負責人韓俊文」、「韓俊文」、「陳虹伶」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陳虹伶」署押1枚) 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0 偽造路博邁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陳虹伶」、部門:營業部、職務:線下營業員) 0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