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金訴-4091-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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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收據(收款單位蓋章「格林證券」、經手人「李玉美」)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秀美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網站廣告,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莊先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8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莊先生」向李秀美表示只須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放置在指定地點,每次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李秀美依其社會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須付費雇用他人收取投資款項,可預見如依「莊先生」指示前往取款,該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如代為轉交款項,極有可能在製造金流斷點,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格林證券」人員,向張珮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珮芳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7月23日上午9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等候派遣人員前來收款。嗣李秀美依「莊先生」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印有偽造「格林證券」、「姓名:李玉美」、「職務:外務專員」之識別證、印有「格林證券」印文之收據,復在該收據上偽造「李玉美」簽名,並於「繳款人」欄代寫「張珮芳」姓名,再於113年7月23日上午8時58分許,前往上址向張珮芳出示上開識別證,收取31萬元款項,並將上開收據交付張珮芳,以表示「格林證券」已收受張珮芳之現金31萬元,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李玉美及張珮芳。李秀美收到31萬元後,依「莊先生」視訊指示,將裝有款項之塑膠袋放置在指定停車場某輛汽車副駕駛座右後輪下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珮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珮芳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3—2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告訴人張珮芳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37頁)、⑵113年7月23日收據(偵卷第51頁)、⑶「格林證券」應用程式登入畫面截圖(偵卷第49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49頁)、⑸格林證券識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1、47、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告訴人張珮芳;執行時間:113年8月25日9時;執行處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東勢區豐勢路512號);扣押物品:收據2張】(偵卷第39—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3—58頁):⑴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3、57頁)、⑵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東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4—56頁)、⑶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往新寧街方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31萬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2、本案詐欺取財參與者至少有被告、「李先生」、「莊先生」,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各司其職乙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8頁),被告確實有出示「格林證券」、「姓名:李玉美」、「職務:外務專員」之識別證予告訴人,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出示上開識別證之犯行,並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一關,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為罪名之告知(本院卷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4、被告與「李先生」、「莊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李秀美在收據上偽造「李玉美」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適用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74─75頁),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31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本案有獲取2,000元之報酬;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之偽造「李玉美」署名、「格林證券」印文收據1張, 為供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無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李玉美」之署名、「格林證券」之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行使之「格林證券」識別證1張(見偵卷第58頁),固 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63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1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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