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金訴-4099-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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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晴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078號、113年度偵字第5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晴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晴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租屋處樓下信箱內,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家獎、金虔竹、黃鈺軒、邱云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晴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租屋處樓下信箱內,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稱交出金融卡係申辦流程,因此就把上開金融卡交出去,過幾天伊有發現不對勁,有立刻去報警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戶、臺灣 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租屋處樓下信箱內,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68頁),復有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對話記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參偵47898卷第211、215、263至2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13日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嗣帳戶內款項全數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47898卷第31至34、75至79、115至116、137至142頁),復有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彙整一覽表、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在卷可稽(參偵47898卷第29、35、45至70、83至99、107至113、117至127、133至136、143至207、211、21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前因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47898卷第239至243頁,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已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預見可能性,然被告本案再次因辦理貸款,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對方稱交出金融卡係辦理流程, 情節與前次不同,且伊有報案,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云云,然被告對於對方是何貸款公司,一無所知,且對於金融卡交出去後,若對方不將卡片返還應如何處理,亦無計可施,則被告顯可預見將金融卡交付後,上開金融卡即脫離其控制而無法掌控對方如何使用;又縱使被告前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詐欺案件,交出金融卡之原因與本案不同,然前揭判決已就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乙節事涉不法詳為說明,被告就交付金融卡予不詳之人使用乙情屬違法行為應有所認識,應不因交付之原因不同而有差異;再被告雖於113年5月14日報案,並有相關報案資料存卷可參(參偵49129卷第37至39、41至48頁),然其報警之時間係於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後始報案,應不影響被告幫助犯行之成立,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係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依新舊法減 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交付帳戶之詐欺案件,被告一再涉犯相同案件,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自身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然已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尚未屆清償期),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故而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114年3月14日調解筆錄2份、送達證書、報到單可參;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余家獎 假簽署7/11賣貨便真詐欺 113年5月13日凌晨1時38分,匯款1萬8985元至臺銀帳戶。 2 金虔竹 假簽署7/11賣貨便真詐欺 1、113年5月12日下午1時56分,匯款9萬9999元至郵政帳戶。 2、113年5月12日下午1時58分,匯款4萬9985元至郵政帳戶。 3 黃鈺軒 假更新旋轉拍賣真詐欺 1、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5分,匯款4萬9985元至臺銀帳戶。 2、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6分,匯款9984元至臺銀帳戶。 3、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9分,匯款4萬9985元至臺銀帳戶。 4 邱云亭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50分,匯款2萬1985元至臺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