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金訴-4100-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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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泓緯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通訊軟體Me ssenger帳號暱稱「芳如」、「依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再透過其等認識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Peggy」、「謝立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加入LINE「自動試驗システム」群組(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8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謝立恩」向李泓緯表示只須依指示前往收款並交付指定之人,每月即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李泓緯依其社會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須付費雇用他人收取投資款項,可預見如依「謝立恩」指示前往收取款項,所收款項極有可能詐欺贓款,如代為轉交款項,極有可能在製造金流斷點,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謝立恩」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謝立恩」在網路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訊息,嗣陳琬菁於112年7月間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將「謝立恩」加為LINE好友,再加入「自動試驗システム」群組,復依「謝立恩」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投資款金額予前來收款之李泓緯,李泓緯得手後再前往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上之「仁武烤鴨」轉交予「謝立恩」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婉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泓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菁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軍偵卷第33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LINE暱稱「謝立恩」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軍偵卷第201—205頁、第211頁、第215—217頁、第223—229頁)、⑵LINE群組「自動試驗システム」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軍偵卷第213頁、第219—220頁)、⑶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軍偵卷第243—281頁)、⑷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軍偵卷第283—2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卷第169—183頁):⑴112年8月3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14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周圍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卷第169—175頁)、⑵112年8月4日晚間8時38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鑫神林門市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卷第175—18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85號起訴書(軍偵卷第403—40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559號起訴書(軍偵卷第387—39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5號、第6364號起訴書(軍偵卷第391—4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本案詐欺取財參與者至少有被告、「芳如」、「依婷」、 「Peggy」、「謝立恩」,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各司其職乙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當今詐騙手法千奇百怪,並非必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衡諸被告擔任之角色為犯罪後端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犯罪前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係採取何種手段施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不知「謝立恩」有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見本院卷第43頁),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該部分論斷尚有誤會。 4、被告與「芳如」、「依婷」、「Peggy」、「謝立恩」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準此,本案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18萬8000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併衡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3 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應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8萬8000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金 額 1 112年8月3日18時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前 10萬元 2 112年8月4日22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萊爾富超商門口 8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