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金訴-4101-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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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仲恩 李明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6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仲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明治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賴仲恩、李明治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名偵探剋破懶」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李明治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名偵探剋破懶」承諾李明治可獲得提款金額之1%做為報酬。賴仲恩、李明治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黃夢潔」聯繫陳木榮,佯稱可經由「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木榮陷於錯誤,賴仲恩再依不詳上手、李明治依「名偵探剋破懶」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自行以QR CODE至超商列印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收據、工作證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佩帶上開工作證、收據與陳木榮會面,當面向陳木榮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迅捷公司之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迅捷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守豪、李尚豪之公共信用權益。賴仲恩、李明治取得陳木榮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上手之指示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李明治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報酬(李明治加入詐欺集團總共獲得約6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木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仲恩、李明治所犯詐欺等案件,被告賴仲恩、李明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賴仲恩、李明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仲恩、李明治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2、181至183、35至38、187至197頁,本院卷第77、8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9頁),並有告訴人陳木榮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現金付款單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付款單據」及「陳守豪工作證」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3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3605240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1、57、59至71、73至75、51至54、55、75、77、79至115、119至130、131至16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26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86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在卷(見本院卷第61、67、7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賴仲恩、李明治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仲恩、李明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行為時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有適用,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名偵探剋破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賴仲恩則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賴仲恩接受指示於112年12月29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百年荔枝森林進行款項面交收取,並使用偽造之「陳守豪」外務經理識別證向陳木榮取款,並事前冒用「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現金付款單據,攜帶前往上址後提示及取信於陳木榮,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2年11月間至遭破獲之日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賴仲恩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賴仲恩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守豪」、「李尚豪」對告訴人陳木榮行使,無論事實上有無「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守豪」、「李尚豪」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查被告賴仲恩於112年12月29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百年荔枝森林,當場向陳木榮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現金付款單據上偽簽「陳守豪」署名及偽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交予陳木榮以行使;被告李明治於113年1月10日14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大坑口福德祠當場向陳木榮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現金付款單據上偽簽「李尚豪」署名及偽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交予陳木榮以行使,以表彰「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陳木榮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核被告賴仲恩就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明治就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守豪」、「李尚豪」印文或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仲恩、李明治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賴仲恩、李明治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偵探剋 破懶」、LINE暱稱「顧奎國」、「黃夢潔」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木榮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賴仲恩、李明治分別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詐騙款項,及將收取款項轉交付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賴仲恩、李明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詐欺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賴仲恩、李明治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偵探剋破懶」、LINE暱稱「顧奎國」、「黃夢潔」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賴仲恩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明治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賴仲恩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被告李明治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賴仲恩、李明治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9至32、181至183、35至38、187至197頁,本院卷第77、82、95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仲恩行為時年齡為19 歲、被告李明治行為年齡為32歲,2人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及將收取之贓款交付至指定處所,肇致告訴人陳木榮遭受詐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70萬元、110萬元,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賴仲恩業已與告訴人陳木榮達成調解,並已給付25萬元完成,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09頁);被告李明治雖當庭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本院並當庭告知並排訂於114年1月13日與告訴人陳木榮進行調解,告訴人按時到庭,詎被告李明治竟無故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李明治如此不守信用之行徑,置告訴人之權益不顧;兼衡被告賴仲恩自述大三就學中、與父母親同住、在飲料店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來源皆靠自己打工賺取、有時會去當志工、去國中、國小、幼稚園帶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李明治自述高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過世、幫忙扶養罹患癌症母親、未婚無子女、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每月收入3萬8,000元、尚需支付母親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仲恩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31、182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仲恩已取得報酬,況被告賴仲恩業已與告訴人陳木榮達成調解,並已完成給付等情,是認依上開規定,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李治明擔任本件面交取款車手,已取得11,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37、189頁),此11,000元款項既屬被告李治明之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6張(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8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共犯作為詐騙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賴仲恩、李明治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82至183、189頁),且告訴人陳木榮亦於警詢時指訴,每次交付款項時,詐欺集團車手會將收據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上開扣案物品既為供被告及詐欺集團犯罪所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人員於收款時提供告訴人陳木榮之「現金付款單據」6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陳守豪」、「李尚豪」簽名各1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6張均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簽名,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行 為時),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偽造之工作證內容 偽造之收據內容 1 賴仲恩 112年12月29日1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百年荔枝森林 70萬元 姓名:陳守豪 部門:外務部 職務:外務經理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外務經理:陳守豪」之簽名1枚 「實收金額:700000元」 2 李明治 113年1月10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大坑口福德祠 110萬元 不詳(無照片)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外務經理:李尚豪」之簽名1枚 「實收金額:0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處分 1. 現金付款單據 6張 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8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