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金訴-4115-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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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具 保 人 周仲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仲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哲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周仲怡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2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後,被告並未到庭,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促被告到庭、偕同被告到庭或陳報被告所在處所;復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被告未獲,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