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金訴-4118-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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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子修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 押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沒收;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子修、陳威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子修、陳威漢分別假冒安智金融財務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建豪、許文凱,所出示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4),係搭配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其等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蕭雅進收取財物、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告2人均可得而知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2人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告訴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杜子修、陳威漢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分別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杜子修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4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杜子修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恐嚇得利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2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均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敍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杜子修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人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有重大疾病的外公、父母離婚、父親已過世、母親住在南部、目前與外公外婆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威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販售花生為業、每月收入4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失聰及小中風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杜子修雖自承與「鼎富」約定,每取款1次可得4,000至5 ,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杜子修雖自承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收取贓款1%之金額為報酬;惟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均供稱:後來並未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196、208頁、本院卷第222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其等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詐騙分別交付被告杜子修、陳威漢之30萬元、20萬 元,固為被告2人各該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由被告2人收取後,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等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2人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杜子修、陳威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上(未扣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於便利商店列印出來時就有了等語(本院卷第222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另上開文件既已分別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被告杜子修、陳威漢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則該等工作證縱非被告2人所有,衡情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雖未扣案,然依既有事證尚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被告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99頁) 杜子修 「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吳建豪」署押1枚 2 安智金融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偵卷第97頁上方) 3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101頁) 陳威漢 「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許文凱」署押1枚 4 安智金融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偵卷第97頁下方)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41號   被   告 杜子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牟取該次收取贓款1%之金額為報酬,並與上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蕭雅進施用詐術,而陳威漢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安智金融」外務專員「許文凱」工作證及偽造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並於其上簽署偽造之「許文凱」簽名1枚,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佯稱其為「安智金融財務有限公司」專員「許文凱」,向因附表所示方式陷於錯誤之蕭雅進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款單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雅進,並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北之捷運站或火車站置物櫃中上繳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杜子修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富」之人之招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81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鼎富」和杜子修約定薪資為每取款1次可得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嗣杜子修與「鼎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蕭雅進施用詐術,而杜子修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外務專員「吳建豪」工作證(ID CARD)及「收款公司印章」欄上已蓋有「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偽造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並於其上簽署偽造之「吳建豪」簽名1枚,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佯稱其為外務專員「吳建豪」,向因附表所示方式陷於錯誤之蕭雅進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款單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雅進,並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名稱不詳之公園男廁內,將甫取得贓款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蕭雅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漢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均辯稱:都還沒領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 2 被告杜子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3 ㈠告訴人蕭雅進於警詢之陳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提供之存摺紀錄影本、「安智」APP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㈠安智現儲憑證收據、被告2人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照片。 ㈡面交贓款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杜子修前案遭查獲之影像照片 ㈢員警於113年4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被告杜子修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80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杜子修曾有犯罪事實二所列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所犯偽刻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杜子修與暱稱「鼎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威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杜子修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財產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本案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上揭偽造之收款收據2紙,係分別為經被告陳威漢、 杜子修所填載、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蓋用偽造之印文而偽造完成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已屬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該收據上有偽造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許文凱」、「吳建豪」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揭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中所自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蕭雅進遭詐騙集團某成員加入LINE好友並推薦股票資訊,並將其加入「HH$富有四海資訊交流社團」,誆稱可下載「安智」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蕭雅進不疑有他,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陳威漢 112年11月28日14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向心門市) 20萬 偽造「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許文凱」之署名1次 2 杜子修 112年12月6日11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向心門市) 30萬 偽造「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吳建豪」之署名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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