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3-金訴-4119-20250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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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燕林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郭小姐」及「陳惠珍」之成年人互加好友聯繫後,得知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製作帳戶金流後,即能取得信用貸款。李燕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為圖獲取貸款金錢,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24日,依「陳惠珍」之指示寄送其所申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該帳戶供「郭小姐」、「陳惠珍」使用,容任該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二信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郭小姐」、「陳惠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波股市講師」、「林筱瑄」及「瑞士瑞聯官方客服」等帳號,向馮如嫻佯稱:可入金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馮如嫻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11時5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李燕林二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贓款時,卡片因故遭提款機吃卡,「陳惠珍」乃於同日13時48分許,指示李燕林前往申辦新卡,並告知李燕林其上開二信帳戶內已有15萬元之「貨款」,詎李燕林可預見「郭小姐」、「陳惠珍」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上開款項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予提領轉交或花用,將造成檢警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提升其犯意,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郭小姐」、「陳惠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燕林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臨櫃將上開15萬元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馮如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燕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馮如嫻於偵訊之證述未經具結,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訊問證人程序規定未符,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馮如嫻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9、157至158、197至202、217至219頁、本院卷第34、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如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7、201頁,未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並有被告臺中二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與「陳惠珍」之LINE聊天記錄(見偵卷第47至51頁)、被告113年6月18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貸款委託契約影本(見偵卷第169頁)、寄件之信封影本(見偵卷第171頁)、被告與「陳惠珍」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3至189頁)、告訴人馮如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下營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遭詐欺匯款紀錄一覽表(見偵卷第67至73、91、119至131、135至137、147至15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依「郭小姐」、「陳惠珍」等人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且另有負責對外行騙之人,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低於三人,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又透過被告領得詐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負責取款之工作,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上揭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認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本件依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提領詐騙之金額為15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小姐」及「陳惠珍」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2.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就上開犯行所涉 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惟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未相符,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將其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72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1至222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提領之15萬元,持之供己花用,未將15萬元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11,500元,尚有13萬8,500元未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能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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