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金訴-4121-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27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抵銷新臺幣伍仟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其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丙○○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依指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成立假投資LINE群組 ,丁○○於不詳網頁見聞且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自稱「Beryl」、「DS-ALLy」對丁○○佯稱可協助進行股票分析獲利,若交付投資款可協助投資等話術訛詐丁○○,致丁○○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5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之社區會議室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予自稱「鄭源財」之丙○○,丙○○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將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收據紙本列印出來後,於其上偽簽「鄭源財」之簽名並蓋用「鄭源財」之印文後,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出示前揭偽造之收據佯為經指派收取投資款之人,向丁○○收取上揭現金,丙○○再將款項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另自112年11月14日前某 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中股票投資社團「杉本來了」內張貼通訊軟體LINE交友連結,范錩灝(原名甲○○)點選加入後,並以LINE暱稱「老遊」將范錩灝加入LINE群組「聚沙成塔」,並指示范錩灝將自稱助教、LINE暱稱「Miss程」之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Miss程」於112年12月5日再傳送投資APP名稱為「DIGITAL」之連結及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人指示范錩灝下載、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客服經理」之人即指示范錩灝儲值金錢至該APP始能操作股票投資,並提供銀行帳戶帳號、面交地點、金額等資訊,向范錩灝佯稱:會將匯款及面交的款項儲值到APP「DIGITAL」購買股票進行投資云云,並使范錩灝成功出金2次,致范錩灝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7時36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大明店,丙○○則依上開群組成員指示先將偽造之「數碼公司」外務部代表人「鄭源財」工作證及存根收據紙本列印出來後,於其上蓋用「數碼公司」、「鄭源財」印文及偽造「鄭源財」簽名後,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持上開存根收據,佯以「數碼公司」外務「鄭源財」之名義,向范錩灝收取30萬元現金,丙○○再將收取之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范錩灝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范錩灝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卷〈下稱偵緝2427卷〉第23至25頁、第51至53頁、第67至6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67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517號卷〈下稱偵38517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范錩灝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215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67至79頁)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517卷第73至74頁、第113至114頁)、「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代表人:鄭源財;112年12月26日收款145萬元〉(見偵38517卷第101頁)、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517卷第105至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4日下午6時5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告訴人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17卷第88至92頁)、告訴人范錩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215卷第73至77頁、第83頁)、被告前往面交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5卷第91至93頁)、113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15卷第41頁)、113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8517卷第141至142頁)、113年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8517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4220號鑑定書(見偵215卷第67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0000000000號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見偵38517卷第149至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紋字第1136065666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8517卷第63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8517卷第86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詐欺集團為騙取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丁○○、范錩灝施行詐術,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取信告訴人丁○○、范錩灝並收取款項,再交付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丁○○、范錩灝收取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是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向告訴人丁○○、范錩灝收款時,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丁○○、范錩灝收執,被告明知其非數碼公司之員工,猶交付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予告訴人丁○○、范錩灝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數碼公司」、「張立元」、「鄭源財」等人。 ㈢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並非「數碼公司」員工「鄭源財」,竟持前開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范錩灝,並以「數碼公司」員工「鄭源財」名義向告訴人范錩灝收款,上開工作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范錩灝,並向告訴人范錩灝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共犯偽造「鄭源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yl」、「DS-ALL y」、「老遊」、「Miss程」、「客服經理」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2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無辜被害人遭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承擔向告訴人丁○○、范錩灝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責任,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與告訴 人范錩灝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約定自114年8月起開始給付)之犯後態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5萬元至6萬元,入監前與前妻、女兒同住,需要扶養前妻之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丁○○收取145萬元,「阿昌」說 會抵銷5,000元,我原本借1萬5,000元,剩下還不出的5,000元就抵銷;向范錩灝收取30萬元的報酬,就是我欠「阿昌」的5,000元不用還,我本來是向他借1萬5,000元等語(見偵緝2427卷第52頁、6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有2筆1萬5,000元之債務,且起訴書亦僅聲請沒收5,000元之犯罪所得,故就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抵銷之5,000元債務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丁○○收取之款項145萬元、向告訴人范錩 灝收取之款項30萬元,均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偽造之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各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用以交付予告訴人丁○○、范錩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另被告用以蓋印「數碼公司」、「鄭源財」印文之印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鄭源財」、「數碼公司」的印章我都丟掉了(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二「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之「張立元」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向告訴人范錩灝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屬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前揭偽造工作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工作證也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⒊至於告訴人丁○○提出扣案之記載日期為112年12月19日、113 年1月4日、113年1月10日之收據各1張;告訴人范錩灝提出之記載日期為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6日、113年1月16日之收據各1張,卷內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扣案) 企業名稱欄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38517卷第101頁 (日期:112年12月26日) 代表人欄 「張立元」印文1枚 代表人欄 「鄭源財」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 企業名稱欄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215卷第83頁 (日期:112年12月26日) 代表人欄 「張立元」印文1枚 代表人欄 「鄭源財」印文及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