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金訴-4125-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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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少年柯○傑(姓名年籍詳 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周珊如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丙○○依「百威」指示,搭乘柯○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柯○傑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臺中市大里區某路旁草叢內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柯○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柯○傑、「百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3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柯○傑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悉少年柯○傑是未成年人,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柯○傑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 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仍有其他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共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64至65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所匯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9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桃子」之人以購買商品為由與甲○○聯繫,並接續以LINE暱稱「陳寶萱」、「姜家豪主任」等人佯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19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⑴112年9月23日20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2年9月23日20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9月23日20時1分許,匯款4萬9,983元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鄭小紋」之人以購買商品為由與戊○○聯繫,並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玉華」之人向戊○○佯稱:其出售商品之賣貨便平臺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接續由假冒之金融機構人員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匯款9,999元 ⑴112年9月23日20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2年9月23日20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提領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9月23日20時7分許,匯款9,999元 112年9月23日20時9分許,匯款9,999元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前某時許,以購買商品為由與乙○○聯繫,並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致無法完成交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客服專員李玉芬」及假冒之金融機構人員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匯款1萬112元 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提領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127號卷【偵卷】 1、113年7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1頁) 2、被告丙○○、證人柯○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9至42、49至52頁) 3、證人柯○傑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59至60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61頁) 5、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71至73頁) 6、提領熱點一覽表(第75頁) 7、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至83、87頁) ⑵與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客服專員:李玉芬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張惠蘭,售辦公桌 椅櫃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93至97頁) 8、告訴人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 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 01至105、111至113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19頁) ⑶與暱稱「鄭小紋・8成新滑步車」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頁面截圖(第121頁)」 ⑷與暱稱「沈玉華」之LINE對話紀錄(第125至126頁) 9、告訴人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9、13 9至14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51至152、154頁) ⑶與暱稱「陳寶萱」、「姜家豪主任」、「7-ELEVEN專 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53至160頁) 10、周珊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12年9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67至169 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起訴書《被告丙○○等人之詐欺等 案》(第209至226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5號卷【本院卷】 1、告訴人戊○○之意見表(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