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金訴-4132-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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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逸、陳志文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浩」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鄭淇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郭勝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再由被告陳駿逸指示被告陳志文持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上手朋分之,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陳駿逸、陳志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從而,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陳駿逸、陳志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82號、112年度偵字第6470號、第44958號),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案件審理,業分別於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該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中檢介莊(登)113偵1192字第1139145901號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考,可見檢察官係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入款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0 鄭淇鴻(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間起,以暱稱「吳佳蓉」,透過LINE以交往為前提,與告訴人結識,迨雙方熟識後,即以父親在香港留有房產但須繳交費用始能得所有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2時44分許 4萬元 ①同日14時14分許 ②同日14時21分許 ③同日14時32分許 ①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②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里爽文門市 ③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仁愛門市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