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金訴-4143-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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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葦疄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劉葦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若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憑此收取犯罪贓款,另若代為提領、轉出該贓款,將產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M smile」、「老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葦疄於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48分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M smile」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林忠政,對其謊稱:父親生病急需開刀費用、比賽獎金無法匯回,需借款支付收關費用及紅包云云,致林忠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48分許,在其嘉義縣民雄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本案帳戶(入帳時間為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40分),復由劉葦疄依「老闆」指示,透過網路轉帳、現金提領之方式,以該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老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忠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葦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政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29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49頁、第5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53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57頁)、⑷LINE暱稱「MMsmil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共76萬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且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故不適用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另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其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減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個月以上3年6個月以下。相較之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犯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3年6月、3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於110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本院認定結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點雖為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48分前某時許,然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7頁),被告將贓款轉出、領出之時點則為112年3月20日,已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仍然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惟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若 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不認罪」(見偵卷第119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縱使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構成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復將贓款轉出、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76萬元,犯罪所生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在本案僅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轉出、領出贓款之下游角色;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並無獲利;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50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為76萬元,而被告轉出、領出之金額共僅30萬0045元,本案帳戶固有45萬9955元之增額【計算式:76萬元-30萬0045元=45萬9955元】,然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55頁),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其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本案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已全部暫停,被告對帳戶內之洗錢贓款並無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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