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金訴-4149-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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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慶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小」、「9」、「A瑞麗市彩虹珠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報酬以提領金額3%計算。王永慶與「9」、「小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陳培熏施用詐術,致陳培熏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王永慶依「9」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小小」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扣除王永慶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後之其餘款項交付「小小」,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陳培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永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7至55、113至115頁、本院卷第83、9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培熏於警詢證述遭詐匯款經過甚詳(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被害人之存摺內頁、封面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1、67、69頁)、被害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67頁)、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照片(偵卷第73至75頁)、附表所示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79至8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復已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9」、「小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 一,且行為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1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92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12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全部所 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為貪圖輕鬆獲取報酬,分工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尚非核心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被害人受損金額1萬元、被告不法所得金額30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被告雖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印文、賭博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91至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300元,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提領之其他款項,被告已交付上手,無證據證明仍由 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培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金元」假冒網路賣家,對陳培熏佯稱:有販售行動餐車,購買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陳培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QUACH CONG NGHIEP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4時15分許 1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王永慶 113年2月26日14時29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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