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金訴-4151-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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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啟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啟聰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趙啟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香港居民,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復表明來臺短期居留,即將返回香港,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來臺後均有共犯接應並代為處理居住事宜,惟共犯均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 告之意見,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僅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依卷內事證所揭,可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另考量本案進行程度及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