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金訴-4152-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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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eT oro E投睿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主要與Telegram暱稱「高啟強」之人(下稱高啟強)聯繫,無與其他人聯繫,不知道何人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敏珍等語(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黃敏珍遭詐騙之過程,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成員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高啟強」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林宏昇」工作證特 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啟強」員」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eToro E睿投資公司」交割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高啟強」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既無從對被告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雖指認林威霖為本案交付款項之對象(見偵卷第36頁 ),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林威霖雖到案說明案情,然其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犯罪嫌疑仍在調查中,足見林威霖是否為詐欺共犯、上游均屬不明,無從認為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民國113年12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2475函及檢附之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3-60頁),此亦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中檢介竹113偵54537字第1139158177號之函覆內容,尚難認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餘共犯,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㈣、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因貪圖報酬,竟與「高啟強」及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相較於詐欺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之規定、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龐大,及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為佐,兼衡其自陳其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見偵卷第122頁),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用以取信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文件其上雖有偽造之「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及「林宏昇」印文及署名,惟該部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件,未見扣案,被告自陳已 將工作證丟棄(見本院卷第85頁),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復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37號   被   告 林志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弄00             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0號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宇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高啟 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收取金額之2%做為報酬。林志宇與「高啟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黃敏珍瀏覽後與「何丞堂」、「陳文信」等人加通訊軟體line,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方式投資。後林志宇接獲「高啟強」之指示,於113年8月30日21時1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街000號(瑞城國小公車站前),提示偽造之eToro交割員「林宏昇」之工作證予黃敏珍查看,且提供其上蓋有偽造之代表人「陳文信」、「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偽簽之經辦人「林宏昇」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予黃敏珍簽收,向黃敏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林志宇旋將上開現金,交付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林威霖(為警另案偵辦)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嗣經黃敏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11月6日19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拘提林志宇到案。 二、案經黃敏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敏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告訴人遭詐欺及面交現金1100萬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威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其有依友人「順仔」之指示前往搭載被告約100、200公尺後,被告即下車之事實。 4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彭浚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其為計程車司機,於113年8月30日曾搭載被告自臺中高鐵站前往案發地點,事後並接到被告電話,在案發地點附近搭載被告依序前往臺中高鐵站及屏東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上採得與被告相同之指紋之事實。 6 證人彭浚瑋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調閱影像對照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拍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及「林宏昇」工作證照片、「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影本、告訴人名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高啟強」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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