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訴-4156-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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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瑜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徐宗瑜與「蕭浩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馬英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麥淑媛,致麥淑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一筆,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暱稱「馬英九」之人指示徐宗瑜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提領贓款交予暱稱「馬英九」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麥淑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麥淑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徐宗瑜(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7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麥淑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3至73頁),並有113年3月12日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人頭帳戶吳文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層人頭帳戶】(見偵卷第46頁)、葉雲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人頭帳戶】(見偵卷第51至53頁)、曹哲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人頭帳戶】(見偵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麥淑媛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於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於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於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麥淑媛提供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1頁、第77至83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洗錢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蕭浩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馬英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後,業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之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其中部分款項6萬4千元並由被告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且因被告上繳予暱稱「馬英九」之人,而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第一層) 轉款時間 轉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第二層) 轉款時間 轉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第三層)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麥淑媛 該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0日12時34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麥淑媛觀覽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註冊並使用「信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麥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2時4分許 36萬元 吳文忠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葉雲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 1萬4015元 曹哲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50分許 6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 113年3月12日12時8分許 6萬元